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环宇石材商店打零工,趁老板娘李某某在厨房做饭的机会,将李某某在卧室立柜里的棕色豹纹手包打开,将里面的白色苹果4S手机和现金1400元盗走。经物价评估,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15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延卫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被盗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退还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