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柳某甲副食商店溜达,趁人不注意将后屋炕上柳某甲的黑色钱包内3800元现金偷走。后郑某某在得知失主报警的情况下将3800元现金返还给失主。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证人丁某某、柳某乙、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柳某甲陈述,被告人郑某某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返还赃款,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