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邬某某、毕某、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7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邬某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铁东胡同15-3-20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邬某某、毕某、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邬某某、毕某、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邬某某、毕某、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于2013年9月22日14时许,酒后从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山前村分别乘坐由李某某、程某某驾驶的两辆车驱车返回市内,途径二道街小客车停车场时,被告人龚某某看停在路边的小客车不顺眼下车无故辱骂、殴打并用螺丝刀扎小客车司机林某某左肩及腰部。被告人高某某也一同对被害人林某某进行殴打,随后二人上车对林某某再次进行殴打,并将林某某拽下车继续殴打。被告人邬某某、毕某、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感到后见状不问缘由一同对司机林某某进行拳脚殴打,被害人林某某被打倒后7名被告人依然继续殴打,期间龚某某持木棍、高某某持砖头。后经郭某甲保安,公安民警赶至现场被驱散。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牙外伤,构成轻伤;左肩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邬某某、毕某、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邬某某、毕某、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七名被告人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0 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对七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七名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邬某某、毕某、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慧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邬某某、毕某、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邬某某、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邬某某、毕某、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邬某某、毕某、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所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