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C5F538号小型轿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伊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县二商店路口,与相对方向等待红灯的吉C9W82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司机王某乙受伤,两车均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责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59.65 mg/100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王某乙病情介绍,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