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才小区北门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明某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某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唐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20.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唐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明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明某某陈述,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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