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新兴村后胡屯。2007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2年12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5时许,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相约网吧内,被告人田某某看见在该网吧上网的蔡某某在沙发上熟睡,便翻动蔡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偷走背包内小米2A手机一部。2014年4月14日4时许,在伊通镇大宝网吧内,被告人田某某趁在该网吧上网的吴某某熟睡之机,偷走吴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白色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被告人田某某将两部手机留作自己使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1400元。案发后,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失主。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盗窃视频资料,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蔡某某、吴某某陈述,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退还赃物,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日(2012)伊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