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街道忠某某机动车修理部门前,驾驶吉03-43416号四轮拖拉机倒车时,与后方停着的高某某的四轮拖拉机相撞,两车未受损,但引发高某某与史某某打斗,史某某被高某某达成轻伤。经鉴定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3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11月18日,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高某某、张某某、夏某某证言,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