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吉ATW369号轿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县客运站门前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韩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9.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经调解,钱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钱某某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被告人钱某某供述与辩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