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伊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助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因该案证据发生变化,故公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撤诉。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二0一六年 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