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路口乘坐6路公交车,车开动后,赵某某站在伊通镇居民苏某某身后,趁机将苏某某裤子后兜里的400元现金偷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回全部赃款,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视频资料,失主苏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诊断书,到案经过,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够退还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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