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吉CS0508号两轮摩托车沿公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街道南侧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吉C10109号捷达轿车相撞,致使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测贾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5.82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1月15日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同对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与对方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