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2009年9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10日获释。2014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从梨树县看守所解回,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流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景台村八组于某某家,从窗户进入室内,盗走现金3300余元和银戒指、银项链(价值为四、五百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流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杨树村五队刘某某家,从窗户进入室内,盗走现金2400余元和两块手表(价值分别为600元和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害人于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公安机关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