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无牌照福田牌三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县建材市场门前,与范某某驾驶的吉C5C88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范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对被告人宋某某血液酒精检测,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5.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4月2日,伊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宋某某与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伤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被告人宋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