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0日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明某某,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5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4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7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满族,中专文化,住吉林市金珠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明某某、陈某、宋某某、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明某某、陈某、宋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武某(已处刑罚)是华北大学学生石某某所在班级的班长,因石某某与冯某某(已处刑罚)在会计考试报名过程中产生矛盾,武某于2012年7月17日对二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与冯某某的男朋友李某(已处刑罚)产生矛盾。后武某与李某、冯某某相约在吉林市丰满区华北大学东校区旁“渤海山水云天”小区门前“见面谈谈”。当晚21时许,武某及其女友房某某(已处刑罚)纠集齐某、吴某(均已处刑罚)及被告人宋某某、明某、孙某某、陈某携带卡簧刀、铁棒、镐把先赶到约定地点;李某及冯某某纠集魏某某(在逃),魏某某又纠集被告人赵某和其他人赵某又纠集李某甲(已处刑罚)赶到现场,双方见面后发生斗殴。在斗殴中,魏某某、李某、李某甲、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李某面部外伤,双臂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某甲左肩背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齐某右大腿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明某某、陈某、宋某某、赵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明某某、陈某、宋某某、赵某的犯罪事实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明某某、陈某、宋某某、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详情记录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武某、房某某、齐某、吴某、李某、冯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石某某、刘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某某、陈某、宋某某、赵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孙某某、明某某、陈某、宋某某系持械聚众斗殴,无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明某某、陈某、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已发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明某某、陈某、宋某某、赵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所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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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