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阳),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13年11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张鸿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姜某甲于2013年因涉嫌犯罪同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相识,三人被宣告缓刑后,陈某某谎称自己能办理保票的驾驶证,骗取姜某甲、于某某等人的信任,在2014年1-2月间,被告人以交办证费名义分别骗取姜某甲的弟弟姜某乙、女婿鞠某某人民币11000元,骗取姜某甲妻子刘某某人民币6000元,骗取于某某妻子李某甲、亲属李某乙人民币9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26000元,上述款项均被其挥霍。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卡提款信息,证人王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害人姜某乙、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8日(2013)伊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