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0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着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五台子村村通公路有北向南行驶至五台子五队道口北20米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乘员蔡某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尹某某负责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责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1.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理化检验报告书,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