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同郑某乙酒后驾车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源镇大桥村小学校门口,郑某甲在路旁呕吐,郑某乙在路旁小便,此时赵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经过,郑某甲无故对赵某甲进行辱骂,赵某甲便与其对骂,郑某甲追上手扶拖拉机强迫其停车,并与赵某甲纠缠,赵某甲用摇把将郑某甲左手打伤,在被拉开后,赵驾车继续行驶,郑某甲、郑某乙追上手扶拖拉机,与其纠缠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郑某甲用拳头将赵某甲鼻子打伤。经鉴定,赵某甲被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证人赵某乙、刘某某、郑某乙、赵某丙、赵树文、房某甲、房某乙、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公证书,承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