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流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新运动场东大门附近一处平房,将大门门闩拽下来进入院内,到南边房子东屋(关某某家)用门闩撬锁入室后没有窃得物品,后到西屋(白某某家)用门闩撬锁入室将白某某放在炕上包里的金项链(带有金佛坠)盗走卖掉。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项链及金佛坠价值人民币2716元。案发后,金项链及金佛坠已被返还给白某某,张某甲家属赔偿了百泰首饰店老板张某乙2313元。2014年6月17日,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金银首饰加工登记,收款收据,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害人白某某、关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返还赃物,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