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昌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55年7月28日生,吉林市人,朝鲜族,中专文化,系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经济管理站站长,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限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1956年4月24日生,吉林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经济管理站副站长,住吉林市昌邑区。因犯滥用职权罪,被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原审被告人:权某某,男,1964年2月3日生,吉林市人,朝鲜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因犯贪污罪,被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男,1947年11月4日生,吉林市人,朝鲜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系该村报账员。因犯贪污罪,被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朴某某,男,1954年7月24日生,吉林市人,朝鲜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因犯贪污罪,被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59年8月4日生,吉林市人,朝鲜族,高中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因犯贪污罪,被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金某乙,男,1960年1月18日生,吉林市人,朝鲜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系该村村委会副主任。因犯贪污罪,被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67年11月8日生,吉林市人,朝鲜族,高中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系该村报账员。因犯贪污罪,被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权某某、金某甲、朴某某、李某乙、金某乙、崔某某贪污、滥用职权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0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吉中刑监字第4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未到案,对李某甲另案处理。本院对刘某甲案涉部分进行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权某某、金某甲贪污永兴村农业保险理赔款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农村经济管理站站长期间,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间,伙同时任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永兴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权某某及时任该村报账员的被告人金某甲,在办理永兴村农业保险工作过程中,采取冒用他人名义及虚报土地面积办理农业保险的手段,虚报土地面积2355亩,骗取国家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287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10,000元用于冲抵之前垫付土城子村村民韩某甲、韩某乙、刘某乙的保险理赔款15,000元,被告人权某某、金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0,287元(此款保留于被告人金某甲手中,尚未分配)。
被告人权某某、金某甲于2012年5月-12月间,在协助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政府落实惠农政策,办理永兴村农业保险工作中,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虚报土地面积办理农业保险的手段,虚报土地面积2325亩,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718元,据为己有(此款保管于被告人金某甲手中,尚未分配)。
2013年4月,被告人权某某、金某甲主动到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其犯罪行为,并上交所得赃款。
(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朴某某、李某乙、金某乙、崔某某贪污的巴虎村农业保险理赔款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农村经济管理站站长期间,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伙同时任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巴虎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朴某某、时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被告人李某乙、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被告人金某乙、时任该村报账员的被告人崔某某,在办理巴虎村农业保险工作中,冒用他人名义及虚报土地面积办理农业保险工作。而后,在办理农业保险理赔过程中,通过虚报受灾农作物面积的手段,虚报受灾农作物面积9,305亩,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7,188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36,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将此款归还土城子乡巴虎村。被告人朴某某、李某乙、金某乙、崔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1,188元(此款保管于被告人崔某某手中,尚未分配)。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贪污公款合计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权某某、金某甲贪污公款合计人民币20,005元;被告人朴某某、李某乙、金某乙、崔某某贪污公款合计人民币11,188元。
破案后,被告人李某甲、朴某某、李某乙、金某乙、崔某某、权某某、金某甲所得赃款均被追缴。
(三)、被告人李某甲玩忽职守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农村经济管理站站长期间,于2010年至2012年间,按照《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要求,与吉林市丰满区财产保险公司合作,在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各村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并负责对各村上报的保险材料进行审核、统计、上报工作。在农业保险投保过程中,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下属各村报账员为完成上级部署的任务,采用冒用他人名义及虚报土地面积的方式进行投保。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各村报账员上报材料不实的情况下,为完成工作指标任务,不履行审核义务,放任虚报行为,造成国家财政补贴款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被套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四)、被告人刘某甲玩忽职守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农村经济管理站副站长期间,于2010年至2012年间,按照《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要求,与吉林市丰满区财产保险公司合作,在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各村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并负责对各村上报的保险材料进行审核、统计、上报工作。在农业保险投保过程中,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下属各村报账员为完成上级部署的任务,采用冒用他人名义及虚报土地面积的方式进行投保。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各村报账员上报材料不实的情况下,为完成工作指标任务,不履行审核义务,放任虚报行为,造成国家财政补贴款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被套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原审在对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后判决: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朴某某、李某乙、金某乙、崔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完成农业保险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保险理赔款,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又不履行工作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某甲贪污所得的36,000元在案发前已退还,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朴某某、李某乙、金某乙、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被告人权某某、金某甲身为农村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均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权某某、金某甲在案发后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权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金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朴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金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认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对于检察院指控的贪污罪,我不认罪,我认为是领导给我的奖金并且我有票据,都是李某甲给我们发的,我们在票据上签字,每年年底领导都给奖金,我认为应该拿,这个钱我们三个人是平分的不是我自己拿的。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3)昌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将起诉书所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朴某某、李某乙、金某乙、崔某某贪污保险理赔款47,188元认定为36000元,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贪污“普九化债”103,767元、伙同原审被告人权某某、金某甲贪污保险理赔款20,287元及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共同贪污保险代理费43,287元未予认定。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对贪污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贪污犯罪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本案中,吉林省农业保险小组文件已将保险代理费的用途做出详细规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政府的安排开展农业保险工作,属于正常的工作范畴,不属于乡镇、村屯帮助开展农业保险工作的人。同时,李某甲、刘某甲存在合理支出的辩解也无证据支持,因此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将已入农村经济管理站账目的保险代理费合谋私分,据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犯罪,应予认定。本案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贪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将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贪污保险代理费贪污43,278元不予认定,属于认定犯罪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再审查明事实:原审被告人未到案,对于李某甲的涉嫌犯罪事实另案处理,关于刘某甲犯罪事实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中再审决定书和抗诉书只针对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未到案,对李某甲涉嫌犯罪部分,另案处理。其他同案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本案中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未出庭。上述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本案重点针对抗诉和决定再审理由进行审理。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经济管理站副站长期间,在办理农业保险投保过程中,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刘某甲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
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甲、高某某(另案处理)贪污农业保险代理费43,278元的事实,每人分得14,426元的事实。关于保险代理费,根据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小组文件规定,代理费是农业保险经办机关根据种植业和养殖业的工作需要,支付给经管站的费用。主要用于各级农村经管站从组织发动到查勘理赔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会议、宣传、车辆交通、培训、办公用品、印刷、通讯、差旅、设备购置的费用,也可以部分用于乡屯帮助开展农业工作的个人劳务费用支出。而对于保险代理费如何使用,政策规定不明确。被告人刘某甲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也有实际支出,无法确认合理成分有多少,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私分保险代理费的事实不宜作犯罪处理,故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贪污保险代理费43,278元,并分得14,426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判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部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罪部分,因李某甲未到庭,故对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罪部分另案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3)昌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
审判长 杨 明
审判员 崔雪俊
审判员 高 博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