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山,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石井沟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6309201256。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彦杰,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661223241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肉联厂平房(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45-3-14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7月14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1997年4月21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长宝,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友联胡同3-6-33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6209191214。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山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文军、被告人李彦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长宝、证人温庆荣、刘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彦杰于2008年10月28日11时许,与其朋友石长宝酒后到吉林市丰满区石井街联化市场浴池洗澡,因未带浴具石长宝向与被害人张金山一起来的李春友借用,用完后将浴具还给李春友时,李发现其中的刮脚刀不见了便问石长宝,石长宝和李彦杰均说没有看见,在一旁的张金山说是石长宝拿的,二人遂发生口角,争吵中石长宝打了张金山两下,后李彦杰用拳头击打张金山的右眼部,致使张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金山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彦杰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彦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彦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金山陈述,证人石长宝、李春友、辛洪德证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人口查询表、证明、病情介绍书、吉林市医院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吉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山诉称:2008年10月28日11时许,因与石长宝口角被其殴打后,被李彦杰殴打,致右眼部轻伤。请求判令李彦杰赔偿医疗费802.8元、误工费9 712.8元、交通费7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2 07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照相费50元,总计23 013.6元;要求石长宝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山当庭出示如下证据:医疗票据5张、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照相费收据1张、吉林省城市客运出租车专用发票5张等。

被告人李彦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山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长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当时双方都喝酒了,只是为了警示对方,没下重手打,不同意赔偿。其向本院提供证人温庆荣、刘立群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在案发后带张金山到诊所就医并支付了费用。

因被告人李彦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长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山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人温庆荣、刘立群证言内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山的诉讼请求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张金山系农民,因被李彦杰殴打,于2008年10月28日到吉林市医院就诊,后于2008年11月17日到吉林市医院进行鉴定检查,共花费医疗费802.8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7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彦杰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彦杰能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人李彦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山如下费用:1、医疗费802.8元;2、法医鉴定费300元;3、照相费50元;4、交通费74元;5、误工费: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仅支持其就诊及鉴定检查两天所产生的误工费用,即2天×80.94元/天=161.8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生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长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彦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彦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山经济损失人民币1 388.6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昊

代理审判员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单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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