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3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赵花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舒兰市某某街某某小区南门,将1包(0.7克)冰毒以人民币300.00元价格卖给宫某某,后将人民币280.00元交给提供毒品人刘某某,余下人民币20.00元自用,同时刘某某给其二分左右冰毒供其吸食。 2、2016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舒兰市某某街某某洗浴中心三楼,正要将3包2.21克冰毒卖给宫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宫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范某某手机内短信内容照片,手机通话详单,办案说明,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籍证明、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分。
审判员 朱顺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林小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