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16时30分许,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吉林大街吉林市电视台门前与王某某驾驶的吉BBP777号奥迪轿车相撞,案发后,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后,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现场照片4张、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提供足额罚金担保,酌情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昊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单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