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荣,女,汉族,大专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无职业。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脱逃罪,被告人张玉荣于2008年2月2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减刑三年二个月,于2015年2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吴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荣于2015年11月25日下午,到舒兰市某甲街某乙小区孟某某经营的某某洗衣店,趁店主不在洗衣间,从晾衣架上取走孙某某送洗的一件黑色女士貂皮大衣,放在家里数日后,得知洗衣店报警,于2015年12月1日通过快递员送回洗衣店,现孙某某已取回。经依法鉴定,涉案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4 50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并出示所盗物品照片,以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抓捕经过、办案说明、户卡信息、光碟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荣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玉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玉荣于2015年11月25日下午,到舒兰市某甲街某乙小区孟某某经营的某某洗衣店,趁店主不在洗衣间,从晾衣架上取走孙某某送洗的一件黑色女士貂皮大衣,放在家里数日后,得知洗衣店报警,于2015年12月1日通过快递员送回洗衣店,现孙某某已取回。经依法鉴定,涉案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4 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抓捕经过。

2、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及所盗物品照片。

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4、释放证明书。

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我送某某洗衣店洗的黑色女长身貂皮大衣丢了。领扣是铁的,还有第四个扣丢失了,是2011年或2012年在吉林市花24 500.00元买的。我是去取的时候才知道被盗的,现在已经返还给我了。

6、证人孟某某证实:我是舒兰市某甲街某乙某某洗衣店的老板。2015年11月28日下午三点多钟,顾客来取送洗的衣服时,我发现一件给客人洗的貂皮大衣被盗了。2015年11月25日下午三点半左右时我还看见过这件大衣的。这位顾客说貂皮大衣价值24 000.00元人民币,我就报案了。

7、证人张某某证实:我是舒兰市某某公司的快递员。2015年12月1日上午11点多钟,我在舒兰市某乙小区附近接过一个快递,是送到某乙广场附近的某某干洗店的,快递件是一个白色塑料袋,上面写的是某某鞋业字样。

8、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

9、户籍证明。

10、光盘两张。

11、被告人张玉荣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25日下午几点想不起来了,我在舒兰市某乙小区外侧某某花园洗衣店(店主叫孟某某,我们认识)里,盗窃一件黑色戴帽子的女款貂皮大衣,衣领处有一个较大的扣子,应该是送洗衣店洗的。我就是喜欢,家里没有,我想拿回去挂在家里看着舒服,我没打算卖。后来朋友打电话说孟某某洗衣店丢一件貂皮大衣,孟某某报案了。我左思右想以后,于2015年12月1日中午时,把貂皮大衣装进塑料袋里,外层又包了白色塑料袋,上面写有某某鞋业的字样,我准备亲自送去的,但碍于面子没送,正好在我家附近碰见一个送快递的男子,我让他给送到某某洗衣店的。

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玉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户卡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荣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玉荣曾因犯合同诈骗、脱逃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能主动送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朱顺玉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昭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