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江、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22时许,在舒兰市某某串吧门前,被告人蔡某某与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蔡某某用拳头将宋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鼻部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 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蔡某某表示谅解,放弃对被告人刑事部分的追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户籍证明、案件提起、综合材料、侦查终结、扣押清单、协议书、收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世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