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包庇,于2013年11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甲犯包庇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被害人家属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8月8日19时18分许,驾驶吉B-AX555“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202国道由吉林市区驶向永吉县口前镇方向,当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时,由于忽视瞭望,将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刘铁吉当场撞死。随后,孙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并给被告人孙某甲打电话让孙某甲到事故现场顶替交通肇事,孙某甲到达事故现场后,在交通警察询问时谎称自己驾车肇事,严重妨碍了公安机关对该案的侦查。经法医鉴定:刘铁吉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铁吉无责任。案发后,孙某某与被害人刘铁吉家属达成民事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甲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刘铁吉家属对孙某某、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技术检验报告、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2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地市常住人口查询2份、通话记录单、调解书、收条2张、谅解书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甲作假证明包庇孙某某,其行为已经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昊
代理审判员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