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2008年5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江、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大型货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舒兰市某某村北处和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某死亡。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协议书、收条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大型货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舒兰市某某村北处和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某死亡。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当场拨打110报警,并在事发地点守候,向正在路过的白旗派出所民警报警。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
140 0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证实接警、报案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3、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等,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4、黑龙江省明水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因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6、被告人户卡信息。
7、赔偿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0 0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谅解。
8、证人高某某证实:2015年8月31日上午9点多钟,我与陈某某从抚顺拉的托盘和板往哈尔滨方向行驶,我们俩换班开车。起到吉林绕城高速,车辆由陈某某驾驶。行驶到某某路牌北时,天已经黑了,我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正摆弄手机,就听见车前面“咣当”一声,这时陈某某说完了,这人怎么在道中间骑自行车呢。车大约走出十多米,陈某某就把车停下了,我俩都下车了。发现距离车南十多米远道路中间的黄线处躺着一个人,头朝西,脚朝东,腿骨出来了,头部都是血。这时陈某某让我报警,我就报警了。不一会警车来了,把人带走了。
9、证人唐某某证实:被害人唐某某是其父亲,与其一居生活。其父亲事发当晚骑自行车走的去看二人转,后来发生了交通事故。
1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在辽宁抚顺市南闸木拉的托盘和板,往哈尔滨康师傅送,行至吉林绕城高速处,我从高某某手里接过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某某路牌北时,我对面向南行驶来五、六台大车和小车,有的变光了,有的没有变光,我继续向北行驶,我用的是近光,这时我发现我前方有一个骑自行车的,和我同方向,向北骑。我发现之后就刹车,同时向左侧打方向,就不赶趟了,我车的右侧前角处与自行车的后瓦盖接触的,骑车人向左侧倒的,我车的左侧后轮就压到骑车人的头部了,我车越过中间黄线又停到道路东侧路边的。这时白旗派出所民警正好经过,我报的案,交警队来到之后我被带到白旗派出所的。
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案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侦查终结、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世勇
审 判 员 张春阳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