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杨某甲、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小学,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满族,小学,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张某甲于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在舒兰市某某镇吴某甲家盗窃八只鸽子、九只鸡。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40.00元。

同日,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张某甲在舒兰市某某乡某某村孙某某家,盗窃五只鸭子、四只鸡。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40.00元。

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2日晚,在舒兰市某某乡徐某甲家,盗窃二十只鸡。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 000.00元。

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张某甲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在舒兰市某某乡邱某某家,盗窃三只鸡。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0元。

同日,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张某甲在舒兰市某某乡张某乙家盗窃四只鸡。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0元。

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于2014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在舒兰市某某乡徐某乙家,撬开门锁侵入室内,盗窃洗衣机、床垫、棉被、鞋等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0元。

被告人姚某某、张某甲于2015年11月24日22时许,在舒兰市某某乡马某某家,盗窃五只兔子。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共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3 270.00元,被告人姚某某盗窃7次,价值人民币3 57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3 14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卡信息、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等书证,宣读了证人张某丙、吕某某、刘某某、钱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马某某、孙某某、吴某乙、张某乙、邱某某、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张某甲于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在舒兰市某某镇吴某甲家盗窃八只鸽子、九只鸡。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40.00元。

同日,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张某甲在舒兰市某某乡孙某某家,盗窃五只鸭子、四只鸡。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40.00元。

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2日晚,在舒兰市某某乡徐某甲家,盗窃二十只鸡。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 000.00元。

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张某甲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在舒兰市某某乡邱某某家,盗窃三只鸡。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0元。

同日,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张某甲在舒兰市某某乡张某乙家盗窃四只鸡。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0元。

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于2014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在舒兰市某某乡徐某乙家,撬开门锁侵入室内,盗窃洗衣机、床垫、棉被、鞋等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0元。

被告人姚某某、张某甲于2015年11月24日22时许,在舒兰市某某乡马某某家,盗窃五只兔子。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共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3 270.00元,被告人姚某某盗窃7次,价值人民币3 57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3 140.00元。赃物已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报告及被告人户口信息。

2、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被抓捕归案。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退赔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赃物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谅解。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价值。

5、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张某甲拿回家两只鸭子。2015年11月末,张某甲偷了杨房村马某某家的兔子,姚某某把兔子要回去还给了马某某。

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马某某称其丢了五只兔子,并在张某甲家发现三只。其和马某某找到姚某某,姚某某承诺把兔子送回。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吕某某证实的一致,并证实马某某已将被盗的兔子取回。

9、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早上8点左右,其发现徐某乙家被盗。

10、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徐某乙家被盗后,杨某甲找到杨某乙称徐某乙家被盗是其所为,并把所盗洗衣机、衣服等物品退回,另赔偿徐某乙2 000.00元。

11、被害人徐某甲、马某某、孙某某、吴某甲、张某乙、邱某某、徐某乙陈述的内容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1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我一共参与盗窃七起,一起入户。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甲说偷鸽子,他知道有一家养鸽子,让我和姚某某一起去。我们在某某镇一家偷了八只鸽子,九只鸡,其中有三只乌鸡。路过某某乡孙某某家,又抓了五只鸭子、四只鸡。回到张某甲家,姚某某要了三只乌鸡,张某甲要了八只鸽子,剩下的我们平分了。几天后,张某甲又张罗去偷鸡。我们三个在一家,偷了二十一只鸡。姚某某抓鸡,我撑着袋子,张某甲望风。回去后,我分到五只,张某甲分到八只,剩下的给姚某某了。过了一个月,我们三个在某某乡的一家偷了三只鸡。在离不太远的一家有偷了三只小鸡。这次我们平分了。又过了几天,我和姚某某要偷鸽子,没偷着。回来路过徐某乙家,姚某某说她家挺长时间没人住了,去看看能不能找点儿东西。她家门没上锁,姚某某拿了海绵垫子、被子、衣服,我拿了一台洗衣机。过了四、五天,姚某某告诉我说,徐某乙报案了,从监控录像看出是我偷的,让我把东西送回去。我就把这次偷的所有东西都送回去,姚某某还拿了2 000.00元赔给徐某乙。2015年11月份一天晚上,姚某某说某某乡有一家有无声鸭,我俩就去了,抓了七只。拿到张某甲家,我分了两只,剩下他俩分了。

13、被告人姚某某供述:我参与盗窃八起,入户一起。2014年冬天,杨某丙(杨某甲)来张某甲家找我,对张某甲说:“我知道有一家养鸽子,你不是要养鸽子吗,咱们去整点儿。”张某甲同意了,我们去某某镇屯里一个叫某某的地方,看到一个挺大的院子,杨说就是这家。我抓了八只鸽子,杨和张抓了九只小鸡,其中三只乌鸡。杨说东西少,我们走到孙某某家门口,杨进院看见有小鸡就叫我。我进院和杨一起偷鸡,张某甲在外面望风。我们一共偷了四只鸭子,五只小鸡。回去后,鸽子给张养着了,其它的杀完我们平分了。2014年11月下旬,杨提出去整点鸡。我们三个来到杨房村四社一进屯道西第三、四家,杨跳进院,从猪圈里抓小鸡,我和张撑着袋子,我们一共偷了二十只左右。2014年12月下旬,杨又提出偷小鸡,这次是在某某乡偷的,我们三个偷了能有十来只。在回来的路上,杨见一家没有大门,就进去顺手偷了三只小鸡。偷的这些鸡都被我们分了。2015年元旦,我和杨到某某乡杨房村偷鸽子没偷到。在回来的路上路过徐某乙家,杨说她家挺长时间没人住了,进去看看。我俩进院后,杨把锁弄开。我拿的海绵垫子、被子、衣服,杨拿了一台洗衣机。过了四五天,村书记杨某乙找我,说徐某乙报案了,从监控录像看出是杨偷的,让我找杨让他把东西送回来。我就让杨把这次偷的所有东西都送回去了,并赔了徐某乙2 000.00元钱。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杨说某某乡季屯杨木林子有一家有无声鸭。我俩就去了,偷了七只。11月末,张某甲要养兔子,他说杨房村八社马某某家有。晚上我俩到马某某家偷了五只兔子。张把兔子放他家沼气池里,后来被马某某找到了,张把兔子还回去了。

1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一共参与盗窃六起,其中一起是和姚某某,其余五起是和姚某某、杨某甲三人一起。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姚说一起偷点儿鸡。我们三人到某某镇的一家,偷了八只鸽子,八九只鸡,其中三只乌鸡。回来的路上路过孙某某家,杨说东西不够分,再偷点儿。他俩进院,我在外面望风,一共偷了五只鸭子、四只鸡。过了几天,我们三个在一家,偷了二十一只鸡。又过了一个来月,杨找到我和姚说出去整点儿小鸡吃。我们三人到某某乡的一家,杨某甲进院抓了三只小鸡。我们又到离着不远的一家,抓了十来只小鸡。2015年11月末的一天晚上,我去姚家,他让我帮他杀鸭子,一共七只。我知道是他俩偷的,因为头一天他俩让我一起去偷,我没去,我分到两只鸭子。11月末,我想养兔子,姚说杨房村八社马某某家有兔子,去偷几只。晚上我俩到马某某家,偷了五只兔子。我把三只兔子放我家沼气池里,另外两只放姚家了。后来被马某某找到,我们就把兔子还回去了。

本院对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杨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甲、马某某、孙某某、吴某乙、张某乙、邱某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吕某某、刘某某、钱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卡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退赃收条、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杨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三被告人作案多起,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朱顺玉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冬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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