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玉清,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公民身份号码:22012119651213331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安村六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秀水镇治江村3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玉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凡军提出附带民事告诉,后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孟凡军撤回附带民事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玉清及其辩护人张井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玉清于2013年3月17日22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安村6组被害人孟凡军家中,发现其妻子尹秋与孟凡军通奸后,用卡簧刀将孟凡军左侧腹部攮伤,造成孟凡军脾、左肾摘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孟凡军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金玉清组织抢救,公安机关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金玉清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金玉清到案经过应构成自首,同时具有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引发的激情、义愤伤人犯罪、积极施救等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玉清于2013年3月17日22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安村6组被害人孟凡军家中,发现其同居女友尹秋与孟凡军通奸后,用卡簧刀将孟凡军左侧腹部攮伤,造成孟凡军脾、左肾摘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孟凡军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金玉清组织抢救,公安机关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将其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金玉清在接受吉林市中心医院公安科询问时,当场承认是其用刀将被害人孟凡军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玉清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凡军陈述,证人尹秋、金龙、孙明斗、齐秀林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玉清当庭认罪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已经具有自首情节,故当庭认罪不应再予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依法查明,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玉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金玉清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金玉清在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孟凡军各项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金玉清在接受吉林市中心医院公安科询问时,主动承认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故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且被告人金玉清伤害他人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酌情可对被告人金玉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玉清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玉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代理审判员  张 昊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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