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无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初至8月中旬,在舒兰市某某街内,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能够为他人购买棚户区改造楼房选好楼号、好楼层,并伪造假房照取得被害人信任,先后五次从被害人杨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22 000.00元。后经杨某某介绍,许某某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15 00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5 000.00元。均被其挥霍。
被告人于2015年10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并出示了伪造房产证(三本)、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口信息、收据、孟清荣记录单据、许某某提供的记账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至8月中旬,在舒兰市某某街内,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能够为他人购买棚户区改造楼房选好楼号、好楼层,并伪造假房照取得被害人信任,先后五次从被害人杨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22 000.00元。后经杨某某介绍,许某某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15 00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5 000.00元。均被其挥霍。被告人于2015年10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伪造房产证三本
(二)书证
1、案件提起。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11月20日再次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
3、被告人户籍信息。
4、被告人给被害人出据的收据七枚,证明诈骗数额情况。
5、孟某某记录单据,载明孟某某给许某某的钱数及时间,共计人民币13 000.00元。
6、许某某提供的记账小本,系其亲笔记录的收款时间与地点,内容为:2015年6月12日中午12时10分,7 000.00元;6月22日上午9时45分,5 000.00元(信用社),7月27日上午10时30分,5 000.00元;7月30日中午12时,5 000.00元;7月8日上午9时30分,5 000.00元(在卖店);8月10日中午11时,2 000.00元(许借);8月19日上午10时,5 000.00元(信用社);8 000.00元妹夫。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杨某某的丈夫。2015年5月份,杨某某说她同事许某某能帮忙在棚户区改造分房的时候把房子办到董某某开发的楼盘那,能要个好楼层。之后杨某某与许某某联系,6月初在其家里,杨某某给许某某2 000.00元钱办事用。6月中旬,许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要5 000.00元办事,并到其家里取了5 000.00元。过了六七天,许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称钱不够,还要5 000.00元,在天合信用社,杨某某取的钱给了许某某。7月20日左右,许某某管杨某某要了5 0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许某某给其两个房照,是假的。7月末,许某某又管杨某某要了5 000.00元。后来其管许某某要凭据,许某某给出示了收据,收据上写的是其父亲张某乙的名字,收款人就写了一个“李”字。许某某说李是在舒兰给办房子的人。许某某还给过其一把钥匙,其去试过,房门打不开,许某某称锁坏了,开发商要重新给换。许某某以同样的手段还骗孟某某1 5000.00元,其妹夫张某甲15 000.00元,是通过杨某某介绍的。2015年6月至8月间骗的张某甲,第一次是张某甲让其帮忙垫付1 000.00元,其在信用社取的钱给的许某某;第二次是张某甲让其外甥给杨某某汇来6 000.00元给的许某某;第三次是在其家,张某甲将8 000.00元和一条芙蓉王烟给的许某某。许某某也给孟某某一张房照,也是假的。许某某共给其出具7枚收据,其中一张80 000.00元的收据,没给过这钱,是许某某说给张某甲垫付的房款钱。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许某某的妹夫,在某某街城建管理中心任城管员。许某某从未找过其让其帮忙办棚户区改造分房的事,其也没有这个能力办此事。2015年10月4日中午12点左右,有一男一女到其岳母家找许某某,说许某某欠他们钱,还拿了一本假房照。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和许某某原来是同事,知道他妹夫在吉舒城建局,其家天合南岗的房子被划分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2015年5月份,其给许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办房子的事,他没答应。许某某一开始称帮办着看看,在第一次给钱之后,许某某承诺能办分好楼层的事,并陆续从其手里拿钱。杨某某陈述拿钱的的内容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内容相符,此外其还陈述帮孟某某垫付2 000.00元钱。
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015年5月中旬,杨某某找到我说有人能办咱们分房子的事,问我办不办。我和我丈夫商量之后决定办。6月3日,杨某某跟我说那边打电话了,我家定下来的是某某街南头董某某开发的楼房第三栋四楼,他们正在舒兰吃饭。我说吃饭的钱咱们拿。杨某某帮我垫付了600.00元,我自己添了400.00元,一共1 000.00元,许某某还说这些钱都会算在房款里;第二次是6月17日9时左右,许某某来到我的小卖店,我领他到天合信用社取的2 000.00元钱给的他;第三次是许某某的战友一个姓李的给我打电话说 “你的房子是72.5平,房子已经定下来了”,我说“不是75平米么,怎么变成72.5平了”,这个人在电话里说“那你还得再添2 000.00元钱”,我说行,钱给他送去,他让我等他电话。但这个男子一直没有联系我。过了一阵子,杨某某跟我说:“你上次交的2 000.00元钱太少了,还得再交5 000.00元,这钱姓李的男子已经给你垫上了,这5 000.00元钱你得给他。”我说行。之后许某某来的我家小卖店,我当着杨某某的面给他5 000.00元;第四次是7月27日,杨某某领着许某某到我的小卖店,我又给许某某5 000.00元。在我开始怀疑许某某之后,我就提醒杨某某。国庆节放假的头半个月左右,杨某某发现联系不上许某某了,他们两口子就找,10月6日下午找到许某某,杨某某让我去。我到许某某家,许某某说:“嫂子你放心,你的钱我指定给你,你的钱是15 000.00元,我从你手拿了13 000.00元,杨某某给你垫了2 000.00元钱。”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7月至8月,我被许某某骗了15 000.00元。第一次是我让我大姨姐杨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汇了1 000.00元给许某某;第二次是在吉林市我让陈某某帮我汇的6 000.00元给杨某某,之后让她转交给许某某;第三次我自己去杨某某家把8 000.00元和一条芙蓉王烟交给许某某。我不认识许某某,是通过杨某某认识的。杨某某说在吉舒南头有新盖的小区,是给天合棚户区改造后统一分房的小区,她有个同事叫许某某挺有能力,能在那办房子挺便宜,问问我要不要办一个房子,我说可以办一个给我父亲住。2015年9、10月份的时候,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房子的事被骗了,吉舒已经分完房子了,我和你家的都没有。”就这么我才知道被骗了。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许某某供述:我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今年(2015年)6月份到8月份期间,我骗了杨某某22 000.00元、孟某某
15 000.00元、张某甲15 000.00元,共计52 000.00元。杨某某家在天合的平房被列为棚户区改造的范围,由政府在吉舒统一选址建楼,棚户区的居民统一迁到楼房里。我与杨某某是几年的同事,她知道我妹夫是城建局的,就一直想让我帮她选个好地点、好楼层。之前我说我办不了这事,后来杨某某把我叫到她家给了我好处费,当时我手头没有钱,觉得这钱来的挺容易的,就谎称能把她的事办成,之后我手里一旦没钱,我就以办房子需要用钱为理由多次向杨某某要钱。当我答应能给杨某某办房子之后,她又给我介绍的孟某某、张某甲,我答应帮张某甲低价购买棚户区改造的楼房骗的张某甲的钱,并答应帮孟某某选好的楼层、好的小区位置骗的孟某某的钱。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在杨某某家,杨某某给了我2 000.00元,并说这钱先拿着,不能让我白办事。大概在6月12日,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说再拿5 000.00元,钱不够,在杨某某家,她给了我5 000.00元现金,拿完钱后,我把第一次杨某某给我的2 000.00元和这次给我的5 000.00元加在一起记在了小本上。6月20多号左右,我给杨某某打电话:“你给我的7 000.00元钱都用了,不够,你还得给我拿5 000.00元。”杨某某让我在信用社等她,我和她在信用社门口见的面,她去信用社取的5 000.00元给的我。大概是7月22日,我又给杨某某打电话称钱不够,还得要5 000.00元,她让我去她家取的5 000.00元钱。七月末的一天中午,杨某某给我打电话问事情办的怎么样,我说还没信,还得拿5 000.00元,我去她家又取了5 000.00元。我每次从杨某某手里拿钱,就她丈夫张某乙在场。2015年6月初的一天,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有个朋友孟某某家也是棚户区改造,但是她不想在小区住,让我帮选个好楼号和好楼层。我说行,那我在董某某开发的小区给她办。然后我就去孟某某的食杂店,我们三个唠房子的事,说了不几句话,孟某某给了我1 000.00元好处费。过了十多天,我给杨某某打电话再让孟某某给我2 000.00元。这次我记不清是在孟某某家里,还是信用社,孟某某给了我2 000.00元。过了几天,我冒充一个姓李的男的给孟某某打电话:“我是许某某的战友,你的房子是72.5平,定下来了。”孟某某说:“不是75平么,怎么变成72.5平了?”我说:“你要75平啊,那你还得再交2 000.00元。”孟某某同意了,我让她等我电话。直到7月20日,我给杨某某打电话称孟某某上次交的2 000.00元不够,还得再交5 000.00元,钱姓李的已经帮垫上了,这钱得给姓李的。杨某某把这事跟孟某某说了,我又去孟某某家取了5 000.00元。7月末,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说钱不够,孟某某还得再拿5 000.00元,在信用社,孟某某给了我5 000.00元。一共是13 000.00元。8月份的时候,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让孟某某再拿2 000.00元,杨某某说孟某某不在家,她帮垫了2 000.00元。我冒充姓李的,就是为了让孟某某更能相信我能把事情办成,从她手里骗点钱花。这个姓李的人是我编造的。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妹夫张某甲想买小区棚户区改造的门市房,让我帮帮忙,价格低一些,选个好地点。我说行,等我回去的,让你妹夫准备8 000.00元钱。当天下午,在杨某某家,张某甲给了我8 000.00元。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让她妹夫再拿6 000.00元。然后在小区,张某乙给我送了6 000.00元。又过了三四天左右,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1 000.00元买烟抽,之后我去她家取的钱。一共是15 000.00元。骗的这些钱都让我花了。钱到手后,我给他们三个人补的收据,大概是在2015年8月份,据是我自己写的,一共七张。这七张收据中有一张80 000.00元的,我从来没有从他们手里拿过这钱,还有一张孟某某的收据钱数写多了,多写了5 000.00元。每张收据经手人都写个“李”字,是因为当时我和他们说找一个城建局姓李的人帮忙,这么写就是想证实给我拿的钱已经交到姓李的手里了,是想让他们相信我。2015年7月份的时候,张某乙管我要房照,我就找个办证的办了三本假房照和一点票据,目的就是让他们相信我。
本院对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并出示了伪造房产证(三本)、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口信息、收据、孟清荣记录单据、许某某提供的记账本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返还被害人杨某某二万二千元、孟某某一万五千元、张某甲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朱顺玉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冬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