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现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赵花江、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份一天12时许,在舒兰市某某镇某某村,被告人郭某甲进入被害人白某甲家东屋,盗走男式裤子二条,价值人民币60.00元。
2、2015年12月初一天1时许,在舒兰市某某镇某某村,被告人郭某甲在被害人仉某甲家鸡舍盗走三黄鸡一只,价值人民币50.00元。
3、2015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携带菜刀和编织袋来到舒兰市某某镇某某村,在被害人仉某甲家鸡舍内当场用菜刀杀死大鹅两只,价值人民币160.00元,母鸡一只,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某甲盗窃时被仉某甲发现而逃离现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被盗鸡舍、盗窃所用菜刀、盗窃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口信息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份一天12时许,在舒兰市某某镇某某村,被告人郭某甲进入被害人白某甲家东屋,盗走男式裤子二条,价值人民币60.00元。
2、2015年12月初一天1时许,在舒兰市某某镇某某村,被告人郭某甲在被害人仉某甲家鸡舍盗走三黄鸡一只,价值人民币50.00元。
3、2015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携带菜刀和编织袋来到舒兰市某某镇某某村,在被害人仉某甲家鸡舍内当场用菜刀杀死大鹅两只,价值人民币160.00元,母鸡一只,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某甲盗窃时被仉某甲发现而逃离现场。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大鹅二只,每只80.00元;鸡二只,每只50.00元;成人单裤二条60.00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0元。
2、被盗鸡舍照片、盗窃现场指认照片、盗窃所用菜刀照片。
3、证据保全清单:铁质菜刀一把;编织袋一个。
4、办案说明: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在2015年11月份盗窃了二十四五个粘豆包;12月份盗窃了一只三斤多重的烤鸡,经郭某甲指认现场后,民警走访未找到受害人。
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仉某甲电话报警,其家鸡舍里二只大鹅和一只小鸡被人用刀杀死在鸡舍里。凌晨3时许,民警在某某镇某某村郭某甲住所将其抓获。并在屋内查获郭某甲作案时用的带血迹的菜刀一把。
6、户口信息。
7、被害人仉某甲陈述:我家在某某镇某某村住,2015年12月16日凌晨1时左右,听见院里大鹅叫,我老伴出来发现鸡舍内有人,用菜刀杀死大鹅两只、母鸡一只,小偷把墙弄坏跑了,警察顺着脚印把小偷抓住。半个月前,丢了一只公鸡。院门没锁。
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内容与其老伴仉某甲陈述的内容一致。
9、证人白某乙的证言:我弟弟白某甲家在舒兰市某某镇某某村住,全家外出打工了,具体被盗时间不知道,被盗走几条裤子,屋里被翻动的很乱。我看见小偷指认现场了。
10、证人仉某乙的证言:2015年12月16日凌晨2点左右,我父亲仉某甲打电话告诉我说家里的大鹅和鸡被盗了,让我帮着报警。我就报警了。
1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15年7月一天中午12时左右,我在舒兰市某某镇某某村一家的东屋,盗走二条绿色裤子,这家没有人。
2015年12月初一天凌晨1时左右,我在某某镇某某村一家院里的鸡舍内盗走三黄鸡一只,回家吃了。
2015年12月16日凌晨1时左右,我带菜刀和编织袋来到某某镇某某村上次偷的那家,在这家鸡舍内,用菜刀杀死大鹅二只、母鸡一只,这家的老头和老太太出来了,把我堵在鸡舍里,要报警我就把鸡舍靠北侧的墙扒了个窟窿跑了,到家睡觉被警察抓住。
本院对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被盗鸡舍、盗窃所用菜刀、盗窃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口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郭某甲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世勇
审 判 员 韩忠霞
人民陪审员 张文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警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