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邸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邸某某、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尤某某(在逃)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驾驶面包车到舒兰市某某街内各超市推销“雄狮”牌香烟时,被舒兰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被告人谢某某非法经营“雄狮”牌香烟一千二百条,共计二十四万支。
2、2015年11月22日11时许,舒兰市公安局民警龙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在舒兰市环城街看守所门外,依法传唤被告人邸某某时,邸某某为抗拒抓捕,以踢、踹、撕扯的方式,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邸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雄狮”牌香烟共计二十四万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邸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滕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提起、综合材料、抓捕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舒兰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舒兰市烟草专卖局关于舒烟专字[2015]第4号案件涉烟数量说明、鉴别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谢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香烟计二十四万支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予支持。被告人邸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因生活所迫,无钱为其父亲看病而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一千二百条“雄狮”牌香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世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