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 000.00元,于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别名小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 000.00元;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 000.00元,于2015年1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兆云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田佰朋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常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日因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次,于2016年4月21日再次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张某甲、常某某于2015年3月6日,驾驶黑色捷达车,携带螺丝刀在黑龙江省宾县居民王某甲家实施盗窃,二被告人跳杖进入院内,采取撬窗的方法侵入室内,盗窃现金1 000.00元;
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伙同常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子在舒兰市许某某家,常某某在外望风,张某甲跳杖入院内,撬开窗户侵入室内,盗窃许某某半盒玉溪烟。
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伙同常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子在舒兰市居民李某甲家实施盗窃。二被告人跳杖进入院内,采取撬窗的方式侵入室内。在实施盗窃时,被李某甲等人发现。
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9时许,驾驶黑色捷达车,携带螺丝刀在黑龙江省宾县王某乙家,跳杖进入院内,采取撬窗的方法侵入室内,盗窃现金1 100.00元;
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9时许,驾驶黑捷达车,携带螺丝刀在黑龙江省宾县袁某某家,跳杖进入院内,采取撬门锁的方式侵入室内,盗窃现金1 300.00元;
6、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8时许,驾驶黑捷达车,携带黑色螺丝刀在黑龙江省宾县尹某某家,跳杖入院内,采取撬门锁及窗玻璃的方法侵入室内,因被刘某某发现而逃离现场;
7、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10时许,驾驶黑色捷达车,携带螺丝刀在黑龙江省宾县辛某某家食杂店内,采取撬开窗玻璃的方法侵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0元,两条紫云牌香烟,一条软包长白山烟,四盒南京烟,两盒利群烟,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350.00元;
8、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子到黑龙江省五常市贺某某家,跳杖进入院内,撬开窗户侵入室内,盗窃贝因美牌奶粉十三袋,价值人民币427.50元;
9、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子到黑龙江省五常市马某甲家,跳杖进入院内,撬开窗户侵入室内,盗窃便携式播放器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MP5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葡萄酒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0元)、上衣一件、家纺一套;
10、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子到黑龙江省五常市殷某某家,跳杖进入院内,砸碎窗户玻璃侵入室内,盗窃红金龙牌香烟两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0元;
1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子到黑龙江省五常市张某乙家,撬开窗户侵入室内,盗窃牛仔裤六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元)、CARITA手表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毛毯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千足金耳钉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00元)、男士保暖内衣一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男士棉服两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元)、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 932.00元)、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00元)、一元纸币十张、一块女士手表(经鉴定,价值112.00元)、一枚金戒指、一件男士夹克;
1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子到黑龙江省五常市丁某某家,撬开厨房窗户侵入室内,盗窃头灯两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金镶玉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000.00元)、银手镯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0元)、工艺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十元人民币十张、二十元人民币六张、银耳坠一对;
1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子到黑龙江省五常市徐某某家,撬开厨房窗户侵入室内,盗窃监控器机顶盒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0元);
1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子到黑龙江省五常市张某丙家,从北门侵入室内,盗窃仿兔绒上衣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
1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子到黑龙江省五常市马某乙家,从南窗户侵入室内,盗窃银手镯一个、工艺玉镯一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播放器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0元);
16、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子到黑龙江省五常市王某丙家,从西屋窗户侵入室内,盗窃充电电瓶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刀具一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羊毛衫两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0元)、棉被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鉴定意见书及勘验卷宗等证据,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入室盗窃3次,盗窃人民币一千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入室盗窃16次,盗窃物品、现金共价值人民币13 000.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不分主从,不建议刑期。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甲、常某某于2015年3月6日,驾驶黑色捷达车,携带螺丝刀在黑龙江省宾县居民王某甲家实施盗窃,二被告人跳杖进入院内,采取撬窗的方法侵入室内,盗窃现金1 000.00元;
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伙同常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子在舒兰市许某某家,常某某在外望风,张某甲跳杖入院内,撬开窗户侵入室内,盗窃许某某半盒玉溪烟。
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伙同常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子在舒兰市居民李某甲家实施盗窃。二被告人跳杖进入院内,采取撬窗的方式侵入室内。在实施盗窃时,被李某甲等人发现。
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9时许,驾驶黑色捷达车,携带螺丝刀在黑龙江省宾县王某乙家,跳杖进入院内,采取撬窗的方法侵入室内,盗窃现金1 100.00元;
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9时许,驾驶黑捷达车,携带螺丝刀在黑龙江省宾县袁某某家,跳杖进入院内,采取撬门锁的方式侵入室内,盗窃现金1 300.00元;
6、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8时许,驾驶黑捷达车,携带黑色螺丝刀在黑龙江省宾县尹某某家,跳杖入院内,采取撬门锁及窗玻璃的方法侵入室内,因被刘某某发现而逃离现场;
7、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10时许,驾驶黑色捷达车,携带螺丝刀在黑龙江省宾县辛某某家食杂店内,采取撬开窗玻璃的方法侵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0元,两条紫云牌香烟,一条软包长白山烟,四盒南京烟,两盒利群烟,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350.00元;
8、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子到黑龙江省五常市贺某某家,跳杖进入院内,撬开窗户侵入室内,盗窃贝因美牌奶粉十三袋,价值人民币427.50元;
9、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子到黑龙江省五常市马某甲家,跳杖进入院内,撬开窗户侵入室内,盗窃便携式播放器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MP5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葡萄酒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0元)、上衣一件、家纺一套;
10、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子到黑龙江省五常市殷某某家,跳杖进入院内,砸碎窗户玻璃侵入室内,盗窃红金龙牌香烟两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0元;
1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子到黑龙江省五常市张某乙家,撬开窗户侵入室内,盗窃牛仔裤六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元)、CARITA手表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毛毯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千足金耳钉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00元)、男士保暖内衣一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男士棉服两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元)、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 932.00元)、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00元)、一元纸币十张、一块女士手表(经鉴定,价值112.00元)、一枚金戒指、一件男士夹克;
1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子到黑龙江省五常市丁某某家,撬开厨房窗户侵入室内,盗窃头灯两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金镶玉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000.00元)、银手镯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0元)、工艺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十元人民币十张、二十元人民币六张、银耳坠一对;
1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子到黑龙江省五常市徐某某家,撬开厨房窗户侵入室内,盗窃监控器机顶盒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0元);
1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子到黑龙江省五常市张某丙家,从北门侵入室内,盗窃仿兔绒上衣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
1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子到黑龙江省五常市马某乙家,从南窗户侵入室内,盗窃银手镯一个、工艺玉镯一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播放器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0元);
16、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上午,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子到黑龙江省五常市王某丙家,从西屋窗户侵入室内,盗窃充电电瓶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刀具一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羊毛衫两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0元)、棉被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元)。赃物已返还。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入室盗窃16起(2起未遂),盗窃数额
13 000.00余元;其中伙同常某某入室盗窃3起(1起未遂),盗窃数额为1 0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及综合材料。
2、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捕归案。
3、二被告人户籍证明。
4、舒兰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说明情况:一是常某某供述的作案工具老虎钳在现场未找到,二是被盗的半盒玉溪烟因无实物,无法做价格认证。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黑色桑塔纳轿车及在车内搜查到的61件物品已被扣押,附照片的有57件。
6、被盗物品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丁某某、徐某某、王某丙、张某丙、马某甲、马某乙、张某乙、贺丽荣、殷某某的被盗财物已返还。
7、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二被告人均有同类前科,且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8、黑龙江省凤凰山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减刑三次,于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
9、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提供的张某甲检举揭发材料。
10、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载明对张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导航信息调取,导航内没有内存卡,无行驶记录。
(二)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卷宗、辨认笔录等
1、价格认证书,证明所盗财物价值情况。
2、现场勘验卷宗,包括被盗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3、辨认笔录,经被害人李某甲辨认,15号照片即作案人张某甲。
4、指认现场照片,常某某在舒兰孟家村李某甲家指认作案现场,在许某某家指认作案现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上午,其到尹某某家,发现房门没有锁,东屋和西屋各一名男子,其喊“抓小偷”后,二人跳窗逃跑。
2、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早上,其发现马某乙家被盗,一台电视机、一个玛瑙镯子、一个银镯子丢失。
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和李某甲得知家被盗。在其家附近去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小偷是撬开窗户进屋的,其进屋发现衣柜内的衣服丢了。一个瘦的小偷回来说“私了吧,给你们钱”,大家不同意。这个小偷开车门,从车里拿一个黑色的包走了。
4、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下午3点多,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从村东头进村,停在李某甲家门前。其来到李某甲家后门,看到屋里好像有两个人,后来这两个人跳窗户跑了。其和李某甲追这两个人,在孟家村的一个空房子里,其和李某甲、李某乙、安某某把二人困住,个子高挺胖的小偷跪下说“你们别报案了,咱们私了得了,我给你们一万块钱,砸坏的玻璃赔给你们”,其不同意。在和这个人说话的时候,那个瘦一点的小偷从车里拿了一个包跑了。期间,李某甲告诉他小偷手里有刀,别靠近。
5、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闫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那个瘦的小偷手里有刀。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5年5月10日下午3点30分,闫某某骑摩托车来找我,说我家进人了。闫某某驮我回家,在我家房后的门,我看见两个人从我家杖子跳出去了。我和闫某某追他俩,其中一个瘦的拔出一把刀,我告诉闫某某小偷有刀,别靠近。我们把小偷追到孟家村的一个房子院内,他俩也跑不动了,安某某、李某乙也跑过来帮忙。我们四个将小偷围住,其中一个小偷给我跪下说“咱们私了吧,给你一万元钱,砸玻璃的钱都给”,我说“不行”,我们四个人正想抓那个人,另一个瘦的就跑了。后来派出所来人把这个小偷带走了。我家被盗走10 200.00元,面值是一百的红色新版。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15年5月10日下午3点40分左右,我和杨某某回家发现东屋窗户开了。屋里被翻得乱七八糟,被盗了1 510.00元现金,一个银手镯价值300.00元,还有半盒玉溪烟。
3、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5年3月5日上午11点到3月6日下午3点多,家里没有人。后来发现家里被盗了1 600.00元。
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5年4月22日9点10分左右,我回家发现东屋的前窗户被撬开了,东屋炕柜里的2 000.00元被盗了。
5、被害人尹某某陈述:2015年4月22日早上8点多,我回家发现房门锁被撬开了,东屋我母亲的一块手表被盗了,是一年前花120.00元买的。小偷刚进屋时,我亲属刘某某去我家串门发现了,他看见东屋、西屋各一个人,她就喊抓小偷,这两个人就把厨房南侧玻璃踹坏跑了。
6、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5年4月22日上午,我回家看见门锁被撬开了,屋里的东西被翻了,柜里的8 000.00元被偷了。
7、被害人辛某某陈述:2015年4月22日10点半左右,我家被盗了两千元左右的现金,还有两条紫云、一条长白山香烟和四五盒南京烟、两三盒利群烟,被盗的烟的价值大约350.00元左右。我邻居看见一台黑车,还有两个年轻男子在我家门口路过。
8、被害人贺某某陈述:2015年5月10日中午11点多,我从外面回来发现家里被盗了,大约有6 000.00元现金及九袋贝因美牌奶粉被盗了,奶粉价值约427.50元.
9、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5年5月10日下午1点30分左右,我父亲发现我家被盗了。丢了一块保时捷手表,价值1 550.00元,还有我媳妇的一块手表,价值1 050.00元,还有两块手表价值400.00元左右,一条十五克左右的金项链,价值
3 850.00元,一枚金戒指六克左右,价值1 500.00元,两对金耳钉,价值2 000.00元,12条牛仔裤,价值2 000.00元左右,一件棉袄,价值300.00元,一套保暖内衣,价值700.00元左右,一条毛毯,价值300.00元,还有两条玉石手链,价值500.00元。
(10)被害人殷某某陈述:2015年5月10日13点到15点之间,我家被盗了。被盗的有化妆品,大约几百元,两条红金龙、两盒芙蓉王。南窗户被砸了,屋里翻得乱七八糟。
(1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我家是2015年5月10日被盗的。被盗的物品有一套浅色带花的棉被,一套刀具,里面有三把刀和削水果用的器具,刀是白色带有花纹的,刀把是绿色的,还有一个农用车的充电电瓶、两件羊毛衫、三四盒芙蓉王烟。
(12)被害人马某甲陈述:2015年5月10日上午,我家被盗的。被盗的物品有男士春秋上衣,价值150.00元,低音炮,价值50.00元,蓝色的MP5。
(13)被害人丁某某陈述:2015年5月10日,我是下午一点多离开的家,四点半回家发现北屋窗户被撬了,被盗的物品有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镶玉项链一条、银镯子两只、铜耳环一对、铜手镯一对、头灯一个。
(1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5年5月10,我家被盗了。丢了一条9.6克的金项链、一对两克的耳钉(买时花了3 000.00元)、一个监控的机顶盒(价值600.00元)。
(15)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5年5月10日下午四点左右,我回家发现家被盗了,西屋冰箱冷藏室内的2 000.00元钱没了,还有一件兔毛的女士上衣。
(16)被害人曲某某(马某乙的妻子)陈述:2015年4月30日,我就和马某乙去大连了,直到2015年5月14日,屯里人马某丁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家里被盗了。过了几天,我们回家发现丢了一个绿色的手镯、一个银镯子、一台液晶电视机(白框的)、一个带液晶屏的唱片机,还有1 000.00元钱。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从2015年春节后,我和常某某分别在黑龙江省宾县、五常市、吉林省舒兰市实施过盗窃,其中宾县盗窃五次、舒兰两次、五常市记不清了。2015年春节左右的一天,常某某提出去宾县溜达,我就开着他的黑色捷达车拉着他去的宾县。车开到宾县鸟河乡一个村子里时,看到一个老头在锁门,常某某说偷他家。我俩拿着螺丝刀子下车,跳杖子进院,用螺丝刀子撬开窗户进屋。在东屋炕柜上边发现一个鞋盒子,里面有二百多块钱,其中一张一百面额的,一张五十面额,还有几张二十面额和十元面额的。在炕柜里面一个装火腿肠的纸箱里发现一块钱面额的九沓,每沓一百元。我俩偷完钱从原路回家,偷的钱除去吃喝,平分了,每人分到三四百块钱。四月份中旬,常某某让我和他到宾县盗窃。我俩头一天晚上到的宾县,在宾馆住下,第二天早上七点起床,开着我的桑塔纳2000(挂的假牌子 ),在宾县盗窃四起。第一家是八点多钟,在一个村里,砖瓦房大门锁着,我俩戴上手套,从房东边杖子跳进去,用螺丝刀子撬开房门。我俩在东屋翻东西时,从大门进来一个老太太,我就把厨房窗户撬开跑了。在这家我没偷到东西,常某某偷没偷到我不知道。我俩又开车到三宝乡,偷了两家,这两家是前后院,都是跳杖子进院,我俩戴上手套用螺丝刀子撬开窗户进屋,然后再从窗户跳出来,一家偷了1 100.00元,一家偷了1 300.00元。我俩又开车,道边有个食杂店,我俩带手套用螺丝刀子撬开窗户进屋,在柜台上的一个钱匣子(铁盒)里发现一百多块钱,我把钱装兜里了,还拿了两条紫云烟、一条长白山烟,还有几盒南京烟和利群烟。然后我俩就把厨房窗户撬开出去开车走了。2015年5月10日早上八点多,常某某找我出去溜达,我俩开着我的黑色桑塔纳2000,带着手套和螺丝刀子,去的五常市。我俩在长山乡盗窃好几起,但我记不清了,也是带着手套用螺丝刀子撬开窗户进屋的。我俩偷的东西后备箱里装一部分,后车座上放一部分,用编制袋子装着。我俩在舒兰盗窃两起,第一家怎么偷的不记得了,第二家是靠道边一个砖瓦房。我俩戴手套用螺丝刀子撬开窗户进屋,没翻到东西就回来人了,我俩就跳窗户跑,跑到一个屯子被人堵住了,我手里拿着螺丝刀子,我没有吓唬他们,我提出和解,有个年轻人不同意,又有一个人说看住一个就行。我就往偷东西这家走,没人拦我。我们的车停在这家门口,我到车里拿完钱就走了。钱包是我的,里面有八千多块钱,其中一千左右是我的,其余都是这一路偷的,也有在第一家偷的。
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我和张某甲一共盗窃两次,第一次是在黑龙江省宾县,作案一起;第二次是在水曲柳,作案两起。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我找张某甲去宾县。我俩开着黑色捷达车到宾县下边的一个屯子,我俩看到一个老头在锁门,我提出偷他家。我的车上放着老虎钳和白手套。我俩戴上手套,从铁杖子跳进,用老虎钳把后窗户撬开进屋,我俩一共翻到一千多元钱,其中一块钱一沓的九沓,其余多大面额的都有。然后我俩从原路跳出,开车回肇东市。2015年5月10日,我和张某甲做了两次案。我先在肇东市找的张某甲,他开了一辆黑色的桑塔纳2000,我俩从肇东往五常开。上午八点半到五常,我俩找饭店喝的酒,张某甲说找一个烧煤炭的朋友一起干,我不同意,觉得三个人不安全,张某甲说那是哥们找的地方,不带他不好,我俩吵吵起来,张某甲就走了。我在饭店等了大概一个多小时,就出去溜达了。后来我又喝了2斤多白酒和两瓶啤酒。下午一点多我给张某甲打电话,他让我去一个地方找他,我打了一辆出租车,到地方张某甲给了司机200.00元。上张某甲的车后我问他那个哥们呢,他说别提他了,我就没再说什么。他直接把车开到一个屯子里,停在一户砖瓦房的人家旁边,张某甲什么都没说就跳院墙进去,我喝多了在车里替他把风。过了五六分钟,他出来了,说什么也没有。我看到他拿着半盒玉溪烟放到车前边了,还有一盒芙蓉王烟,这盒芙蓉王不知是他买的还是偷的。从这家出来后我们开了二十分钟,到了另外一个屯子的一户人家,这家后面有一个蓝皮瓦盖的厂子,我俩把车停在这家的后院。我俩从铁栅栏跳进去,他用老虎钳子把窗户砸碎,我俩先后从窗户跳进去,我落脚的地方是一个小屋,没等我动手,张某甲从另一屋出来说“那是他家人”。我看见栅栏外面有个人往屋里看,又绕到房前去了,我俩知道被发现了,想赶紧跑,就从原来的窗户跳出去,跳向另一个房子。这时有三四个人追我们,一个年轻的骑摩托车追我们,他把我抓到了,张某甲跑了。在抓的过程中,我和张某甲都没动手,我给他们跪下,想要讲和,他们不同意。张某甲自己跑了,把车扔下了。在这家我没偷到东西,张某甲拿没拿我不知道,但他出来的时候是空手。张某甲车上的东西我不知道是从哪来的,我从肇东上车的时候车上什么也没有,等我打车找到他的时候,车上就多了一个透明的四方长条大包。
本院对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常某某犯盗窃罪,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许某某、王海全、王某乙、尹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马某丙、于某某、闫某某、安某某的证言,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物品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常某某入室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张某甲入室盗窃16起,其中两起未遂,涉案价值人民币13 000.00余元;被告人常某某入室盗窃3起,其中1起未遂,涉案价值人民币1 000.00余元。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多次入室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同类前科,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其中被告人常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构成未遂,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另在第六起犯罪中构成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大部分返还,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常某某返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一千元、许某某半盒玉溪烟;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一千元、袁某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辛某某人民币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朱顺玉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冬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