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3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3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惠某某、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惠某某、吕某某、韩某某(在逃)在舒兰市某某镇大集院综合楼三人共同租的房屋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营利。惠某某、吕某某提供麻将机及午餐,每场输赢上千元;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惠某某、吕某某、韩某某组织马某某、向某某、霍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佟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甲 、贾某某、李某甲、左某某、王某乙、葛某某等二十余人(均已被行政拘留)以推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韩春梅、吕某某三人抽红(200.00元抽10.00元)并提供扑克,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吕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惠某某、吕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卡信息、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吕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某、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惠某某、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同,不分主从。被告人惠某某、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缴纳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惠某某、吕某某已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及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世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