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田佰朋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当其行驶至舒兰市一中学西侧大墙某某旅社时,因让路一事与被告人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章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某殴打致伤。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某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国某某、雷某某、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出示了案件提起、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户籍信息、和解协议、收条、舒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当其行驶至舒兰市一中学西侧大墙某某旅社时,因让路一事与被告人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章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某殴打致伤。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某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 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双方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

2、被告人户籍信息。

3、抓捕经过,载明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章某某潜逃,办案民警通过手机定位确定其住所,将其抓获。

4、和解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 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不追究其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8月5日,我和闫某某还有几个人在舒兰市的饺子馆一起喝酒。我是先离开饺子馆的,等我到家大约20分钟接到闫某某电话,他说出事了。我去他说的地方找他,看见他鼻子被别人打出血了。我听闫某某说他是喝完酒自己骑摩托车回家的过程中被别人打了。

6、证人国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张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

7、证人雷某某证言:2015年8月5日下午一点多,我在舒兰市自家店里,章某某进屋说不知道说谁,骑摩托车刮到他了还跟他磨叽。这时候我听见我家店门前有一个男的在喊,说些什么我不记得了。不一会他就出去了,我听见外面有人打仗的声音,我出门一看,他和一个男的撕打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我家北侧的旅行社的小徐子就去拉仗,他把那个男的鼻子打出血了。然后那个男走了,他怎么走的我不知道。他们没有用别的工具打,打仗的也就只有他们俩。

8、证人曹某某证言:2015年8月5日下午一点左右,在舒兰市旅社门前我看见两个人打仗,大名我不知道,另一个是骑摩托车的男的,我不认识。当时我在屋里听见外面有人吵吵,等我出去两个人都打完了,我看见他左侧脸部受伤了,骑摩托车的男的受没受伤我没看见。

9、证人徐某某证言:2015年8月5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我看见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和章某某吵了起来,我去劝了两句,然后他俩都走了。等我走到旅行社的时候,看见骑摩托车的男的又回来了,而且用手怼他的胸,我不记得他们说了什么,然后我看见骑摩托车的男的打了他左侧脸一拳,他就一拳打在那个男的的鼻子上,把这个男的打倒了,然后两个人就互相撕扯到一起,那个男的抱着他的脚,他就用另一只脚踢那个男的的脸和脖子,我怕出事就上前把他俩拉开,然后那个男的就往南侧大道走,他也往南侧大道走。不一会,那个男的领着一帮人来,其中一个人就报警了。

10、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15年8月5日中午,我和我朋友喝完酒后,我骑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一中西大墙刚过十五中路口的位置时,遇见我家楼下四楼的邻居和几个人在路上并排走,我怕碰到这几个人,就把摩托车停下了,我家楼下的那个男的就说差点撞到他,我说不没撞到么,他又说了几句,然后我就回家了。给我女儿送完饭回来的时候,我看见那个男的在麻将馆门口站着,我就上前和他说话,刚说了两句,他就搂住我的脖子,又有一个男的在后面搂我腰,我就用双手护着头,这两个人就用拳头打我的面部。之后我就挣脱开了,我鼻子出血了,我就往南头跑,并给我朋友打电话,我朋友到了以后就报警了。

11、被告人章某某供述:2015年8月5日下午一点多,我从我家出来准备去麻将馆,当我走到一中大墙西侧麻将馆门口时,一个穿白色半截袖的男的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从南往北骑,我从北往南走,我们相汇的时候,他摩托车的倒车镜把我的胳膊刮坏了,我就和他说这胡同都是孩子,让他慢点骑。他问我撞坏了么,我说没事你走吧。我看他当时喝酒了,就没想和他一般见识,路过的邻居也劝我,我就进麻将馆了。过了几分钟,这个男的进麻将馆叫我,说要和我出去唠唠,我就和他出去了,他给我一根烟我没要,他就怼我胸两下。我问他怼谁呢,他就往我脑袋打了一拳,然后我就打他面部几拳,这个时候麻将馆和路过的人都过来拉仗,拉开之后我还想打这个男的,我就想去旁边拿块石头,没等拿到就被大家拉开了。当时我看见这个男的鼻子出血了。整个过程我都没用脚踢他,也没有其他人参与打仗。

12、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闫某某双眼部挫伤,局部肿胀、淤血,球结膜大片状充血,评定为轻微伤;鼻部外伤,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国某某、雷某某、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案件提起、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户籍信息、和解协议、收条、舒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带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朱顺玉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冬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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