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某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卢某某、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舒兰市某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都某某。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舒兰市某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都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舒兰市某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舒兰市某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某、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江、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卢某某在舒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成立舒兰市某乙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5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名为都某某。2014年9月,公司名称更名为舒兰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卢某某、都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招募十几名员工,利用发传单等形式,以委托理财,高于银行利息回报为诱饵;以抵押担保,全额代偿等方式承诺保障,向社会群众公开宣传到该公司投资。2014年9月至12月末,舒兰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2万元。案发后,非法吸收的112万元已全部返还给投资人。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主动到舒兰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合作协议复印件、投资人明细表、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款给某某牧业明细及押金服务费、舒兰市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收款凭证复印件、舒兰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复印件,被告人卢某某、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舒兰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都某某系法人代表、被告人卢某某系总经理,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积极给被害人退赔,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舒兰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朱顺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小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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