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2月28日18时许,在舒兰市某甲镇某乙村一社郭某某家,被害人甘某某酒后与郭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甘某某将郭某某家玻璃打碎,后甘某某被他人劝说离开。稍后甘某某又返回到郭某某家西屋,甘某某再次和郭某某及郭某某妻子高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侄子)用拳头将甘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甘某某左眼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的民事部分,经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甘某某的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

30 000.00元。被告人高某甲得到被害人甘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赵某某、崔某某、孙某某、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以及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卡信息、郭某某家被砸镜子照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好,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高某甲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高某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朱顺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林小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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