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2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轻型货车沿舒兰市人民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舒兰市某某门前东侧处,与行人安某某、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安某某死亡,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黄某某于案发后报警投案。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安某某、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宣读了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查获经过、户卡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卷宗、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光碟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轻型货车沿舒兰市人民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舒兰市某某门前东侧处,与行人安某某、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安某某死亡,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黄某某于案发后报警投案。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安某某、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投案自首。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家属、被害人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700 000.00元,被害人安某某家属、被害人齐某某均表示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下述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
2、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家属、被害人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 000.00元,被害人安某某家属、被害人齐某某均表示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谅解。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有驾驶证,轻型货车逾期未年检,违法未处理。
4、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齐某某、安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5、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安某某交通事故致损伤为根本死因。
6、现场勘查检验报告、笔录、照片。
7、尿样毒品检测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近期内无吸毒行为。
8、光盘。
9、户卡信息。
10、证人胡某某证实:我给黄某某打工,在吉林某广场卖衣服。事故发生时我在黄某某的车上,黄某某开车,迟某某坐副驾驶,我和曲某某坐后排。2015年12月28日17时许,黄某某开车拉我们三个人从吉林去五常,行驶到舒兰市时,我正在车内玩手机,就听“咕咚”一声,我抬头看见一个穿浅色衣服的人倒了,等我们车停下,我从车窗看见一个女的倒在车后面十多米的地方,还有一个男的倒在近一点的地方,我知道是肇事了,但具体怎么撞的我不知道。
11、证人曲某某证实:2015年12月28日黄某某开车拉着我和胡某某、迟某某从吉林去五常,迟某某坐副驾驶,我和胡某某坐后排。车行驶到舒兰某某中学门前,我看到有两个人由舒兰某某中学由北向南横穿马路。当时我们车前有一辆出租车,出租车过去后,我看见这两个人在道路中间往南跑,这两个人是一男一女,女的靠我们车这边,他俩并排跑,黄某某就往右打方向,车就把这两个人撞倒了。当天黄某某没有喝酒。
12、证人迟某某证实:我是黄某某的店员。2015年12月28日17时许,黄某某开车拉着我和胡某某、曲某某从吉林去五常。我坐副驾驶,后排是某某和曲某某。上车以后我就睡觉了,也不知道到什么地方时,我就感觉车猛地刹车,车一晃,我就醒了。我下车一看,车后有一男一女倒在地上,黄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不一会120就到了,我们把伤者送往医院。
13、证人金某某证实:我驾驶吉捷达出租车,我看见了2015年12月28日的事故。当时我的车在肇事车辆对面的路上。我看见一男一女两个人由路北往路南走,走到路中心时,从西边来了一辆出租车,他们在出租车过去之后,开始小跑继续过马路,这时我看见从西边来了一辆皮卡把这两个人撞了,两个人同时倒地,男的在前,女的在后。
1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5年12月28日下午16时许,我驾驶小型货车从吉林市返回黑龙江省五常市。当车行驶到舒兰市某某中学大门前时,我看见我车前方有一个人,我想躲他就向左打方向,并开始踩刹车,因为距离太近,我听见响声,我感觉车的前部撞到人了,车向前行驶十米左右停下,我下车一看,一个男的脸朝下,头朝东倒在地上,在我的车后方约六米。另外一个女的也是脸朝下,头朝东倒在地上,在这个男的后面约四米。我就打电话报警,不一会120急救车到了,把这两个人都送医院了,警车拉我到交警队。我没有注意到前方有行人,而且天黑,所以撞上了。
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案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查获经过、户卡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卷宗、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光碟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世勇
审 判 员 张春阳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