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江、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李某甲因琐事与舒兰市某某电脑店经营者隋某某产生矛盾。2015年2月11日,李某甲指使谭某某带人砸隋某某电脑店,谭某某召集于某甲、张某某、林某某、基某某、李某乙、律某某以及被告人韩某甲等人手持消防斧和砖头将某某电脑店牌匾及卷帘门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 66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李某乙、于某甲的证言,并出示了某某电脑店被砸照片、某某电脑店装潢维修发票、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韩某甲出生医学证明,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抓捕经过、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李某甲因琐事与舒兰市某某电脑店经营者隋某某产生矛盾。2015年2月11日,李某甲指使谭某某带人砸隋某某电脑店,谭某某召集于某甲、张某某、林某某、基某某、李某乙、律某某以及被告人韩某甲等人手持消防斧和砖头将某某电脑店牌匾及卷帘门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 660.00元。

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甲赔偿被害人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 660.00元,被害人隋某某表示对被告人韩某甲谅解。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卷帘门1扇,价值人民币1 600.00元;玻璃门1扇,价值人民币500.00元;牌匾1个,价值人民币560.00元。总计人民币2 660.00元。附某某电脑店装潢维修发票二枚。

2、出生医学证明。

3、某某电脑店被砸玻璃门及卷帘门照片,某某电脑店牌匾更换后照片。

4、收据及被害人隋某某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 660.00元,并表示对被告人韩某甲谅解。

5、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2月11日李某甲指使谭某某带领李某乙、韩某甲等人用事先准备的斧子及砖头将某某电脑店牌匾及卷帘门、玻璃门砸坏。2015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将韩某甲在舒兰市某某街某某村家中抓获。

6、户卡信息。

7、被害人隋某某陈述:2015年2月11日晚上七点多钟的时候,李某甲跟我媳妇说了一些威胁我家的话。接完李某甲的电话之后,过了半个小时,我家电脑店的邻居就给我媳妇打电话说你家的电脑店被砸了。我跟我媳妇就去我家电脑店了,看见我家电脑店的卷帘门跟牌匾都被砸坏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家的电脑店的卷帘门被砍了,上边有几个大口子,里面的玻璃门也碎了,上边的牌匾布也被砸破了。我家电脑店的卷帘门和玻璃门都是找朋友维修的,花了两千块钱左右。

8、证人谭某某证言:我砸某某电脑店的原因不是因为我,而是因为李某甲,是他指使我去砸的。因李某甲说他包丢了,让我过去到对面某某电脑店调监控,艺人电脑那个女的说现在调不了了,没有了,因此李某甲把人家骂了。后来李某甲给我打电话,我就去某甲地了,到了之后,李某甲跟我说今天必须给他砸了,八点之前。然后我就回某甲宾馆了,我就给孙某某、于某乙(于某甲)打电话了,让他俩找人,一会到某甲宾馆来找我。过了一会,孙某某他们就过来接我了,我拿着四把消防斧就下楼了,让他们出去打了两台出租车,我们又去的舒兰市某某小区附近的立交桥,我让孙某某、于某乙等人下去捡了一些砖头,装在出租车的后备箱了,然后我们又去的某某电脑店,我们几个人就给砸了。当时李某甲跟刘某某看我们在那砸店,还特意开车去看了看,后来跟我说,砸的挺好。李某甲让我八点之前必须把某某电脑店砸了,因为李某甲在某某电脑店周边的商店调视频挺困难的,然后让我趁着周围的商铺都没关门之前,狠实的给砸了,要这个场面,让周围的看看,他李某甲是什么实力。当天有我、于某甲、孙某某等人,剩下的都是孙某某他们找的小孩。

9、证人李某乙证言:2015年2月份,我和于某甲(于某乙)、张某某、韩某甲、林某某,还有一个叫海某某的我不知道大名,我们几个当时在某乙宾馆113房间呆着,晚上六七点左右,于某甲接了一个电话,挂完电话之后,于某甲跟我们几个人说你们跟我走。然后我们几个人就出去了,于某甲在前边带路,直接把我们带到某甲宾馆,不大一会儿,谭某某和基某某、于某甲就一起走出来了,当时不是基某某就是于某甲拿着三把红把的斧子,直接放在我坐的出租车后备箱里了。后来我、韩某甲、林某某、海某某(大名不知道)、张某某就去附近捡的砖头子。到了之后,谭某某走过来跟我们说把后备箱的东西都拿下来,就是这家电脑店,给我砸了。之后基某某、海某某、韩某甲他们三个从我坐的出租车后备箱每人拿下来一把红把斧子,上去就开始用斧子砍某某电脑店的白色卷帘门。这期间我去后备箱拿了三块砖头,随后递给谭某某一块,于某甲自己也过去拿了三块砖头,基某某、海某某、韩某甲砍了一阵,我就看到已经把某某电脑店的卷帘门给砍烂了,随后他们三个就退回到出租车跟前,谭某某就指着某某电脑的大牌子说这个也给我砸了,说着就往牌匾上砸了一砖头,我和于某甲也拿着砖头往牌匾上砸,我们三个往牌匾上砸了十个左右的砖头,当时我看到牌匾上就被砸出了几个大口子,谭某某就跟我们说走吧,完事了。之后我们就又都上到出租车上。第二天早上刚起来我就问于某甲,昨晚那是哪个大哥的事啊,于某甲说被砸的店和李某甲有矛盾,吵吵过。李某甲告诉谭某某,让他找人把店砸了,你别好奇害死猫。当时我一听是李某甲的事我就没敢多问。参与砸店的有我、谭某某、韩某甲、于某甲、林某某、基某某、海某某(大名不知道)、张某某。当时张某某和林某某是留在车里的。某某电脑店外边卷帘门被砍坏了,不能用了,还有上边的牌匾也被我们用砖头子砸出来好几个窟窿。

10、证人于某甲证言:2015年过完阴历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谭某某给我打电话,跟我说你来某甲宾馆,再找几个人,跟我出去办点事。然后我跟张某某、韩某甲就打车去某甲宾馆了。车到宾馆楼下,谭某某自己下楼了,手里拿着四把消防斧子。谭某某下来的时候,林某某找的人也都到了。谭某某给我们几个发了口罩,让我们戴严实的,到了立交桥之后,谭某某跟韩某甲说你们下去捡点砖头子。然后韩某甲和李某乙还有后边车的几个人下车捡了一些砖头。到了移动之后,谭某某跟他们说消防斧在车后备箱呢,你们自己去拿。然后韩某甲、李某乙、还有两个人(是谁我记不住了)去拿的,谭某某领着去移动对面的某某电脑店了,他们就开始砸店,用消防斧子砍电脑店的卷帘门,还用砖头砸牌匾,也就砸了两三分钟,谭某某就领着回来了,上车后快到某乙地的时候,谭某某让司机把车停下,把后备箱的东西都扔出去。这次砸的事参与者有谭某某、我、张某某、李某乙、林某某、韩某甲,剩下三四个人我不认识。

11、被告人韩某甲供述:2015年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于某甲找我出去玩,我就到舒兰市某乙宾馆找他,我们在某乙宾馆一直呆到晚上,下午于某甲接到一个电话,然后于某甲就带我们出去接了两个人,这两个人带了几把消防斧,后来我们几个人又在外边捡的砖头,然后我们一起打车去的舒兰市某某电脑店,我们下车后,谭某某指着某某电脑店说就是这家,砸。然后我和律某某、谭某某一起的那个小子、还有那个叫什么洋的小子,我们四个拿消防斧的人就先上去把电脑店的卷帘门给劈了,我拿斧子劈了七八下,其他人也差不多都劈了那些下,当时就把卷帘门给劈烂了,劈完之后,我们四个就退回到出租车跟前,我看到谭某某和李某乙就开始拿着砖头砸某某电脑店的牌匾,砸完牌匾后,谭某某就让我们上车了。我们上车之后,谭某某让司机把车开到某乙地,到某乙地之后,谭某某下车后让我们把家伙事儿都扔了。被砸的某某电脑店卷帘门都被砸烂了,牌匾也被砸出了几个窟窿。在公安机关对我进行讯问的过程中,我父亲韩某丙一直在场。

本院对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某某电脑店被砸照片、某某电脑店装潢维修发票、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韩某甲出生医学证明,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抓捕经过、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犯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世勇

审 判 员  韩忠霞

人民陪审员  张文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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