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健、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8时30分许,在舒兰市某甲镇某乙屯魏某某家园子内,因为魏某某将宋某某的砂石料铺在了自己家园子使用,而后双方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后,被告人宋某某将魏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牙齿打掉两颗,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及照片,协议书、收据、被告人的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朱顺玉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