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3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曾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2年8月被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赵花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寇某某在哈尔滨市购买了4 500.00元假币(100.00元面值)。2016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驾车经过舒兰市某某镇内时产生使用假币想法,其将4 500.00元假币(上、下各放一张100.00元真币)装入棉服右侧兜内,使用假币购买了一条价值人民币4 200.00元的黄金手链,后携带黄金手链逃离。
案发后,被告人寇某某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全部损失人民币
4 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丹的陈述,证人郭春玲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作案时使用的假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赔偿书及收条、前科情况、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并使用,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寇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二、对扣押的四千五百元假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世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