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男,汉族,初中,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彬,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4日21时许,高某某(已判决)与黄某某因债务纠纷一事发生口角,双方约定斗殴,高某某召集曹某甲(已判决)、张某甲(在逃)、张某乙(在逃)等人持镰刀,乘坐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面包车来到舒兰市某甲镇某甲村某甲屯刘某甲卖店门口。被告人杨某甲明知高某某等人聚众斗殴,并负责用车接送、配合高某某等人出入斗殴现场。黄某某纠集刘某乙(已判决)、付某某(在逃)等人持木棒,双方在此斗殴,在斗殴中黄某某被高某某用镰刀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外逃,于2015年10月3日被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被告人户口信息、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宣读了证人曹某甲、高某某、刘某乙、田某某、徐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到现场后才知道同案的人准备了镰刀。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坦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21时许,高某某(已判决)与黄某某因债务纠纷一事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某甲镇某甲村殴斗。高某某随即纠集曹某甲(已判决)、张某甲(在逃)、张某乙(在逃)等人,并让曹某甲买五把镰刀,高某某等人乘坐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面包车来到舒兰市某甲镇某甲村某甲屯刘某甲卖店门口等待黄某某。黄某某纠集刘某乙(已判决)、付某某(在逃)等人来到其在某甲镇的厂子内,并到仓库拿出木棒分与他人。黄某某带领刘某乙等人持木棒出厂院行至卖店门口,黄某某与高某某争吵,并随即用木棒击打高某某头部一下,高某某即挥镰刀砍黄某某腿部一刀,至黄某某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曹某甲、张某甲等人见状持镰刀奔于现场,并与对方互骂,后乘坐杨某甲驾驶的面包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某死亡原因为左腘窝处刀砍伤致左侧鼓动静脉及其分支完全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外逃,于2015年10月3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被告人杨某甲户口信息。
(2)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某乙、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3)被告人杨某甲前科材料,证实其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 000.00元。
2、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刘某甲小卖店门前5米处,在刘某甲小卖店门前向南5米处,沙石地面上发现3米长、1.5米宽的血泊一处。在血泊东南角处地面上发现红色塑料镰刀包装裤一个,在血泊东侧2.4米处地面上发现红色塑料镰刀包装裤一个,在血泊南侧6米向南村道地面上发现红色塑料镰刀包装裤一个,在血泊西侧朴某某家北侧杖子外,村道水沟南侧草丛内发现一根折断的圆木棒,圆木棒上发现大量血迹,木棒长50厘米,在木棒向西2米处地面上发现红色塑料镰刀包装裤一个,在血泊西侧村道北侧,王某某家大门外地面上发现红色塑料镰刀包装裤一个,在丁字路口东南侧石某某家西杖子外水沟旁草丛中发现一根圆木棍,木棍上无血迹。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黄某某死亡原因为左腘窝处刀砍伤致左侧鼓动静脉及其分支完全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
3、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一点多,在张某甲家吃饭时,高某某就打电话不知和谁吵吵起来了。后来其和高去了一家麻辣烫店,高打了好几个电话。过了半个小时,杨某乙(杨某甲)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来了,同行的有张某甲、张某乙,还有两个女的。在一起吃东西的时候,高谈起要打仗的事,高说他有一个亲戚叫黄某某欠他钱不还,他和黄在电话里骂了起来,他让黄某某打仗。高说他要是打得过就拉倒,打不过就让其和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一起上,四人表示同意。高让其买五把镰刀打仗的时候用,并记住高的账上。其去田某某家小卖店买了五把镰刀,高拿了一把在前面走,其和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坐面包车跟着。到了一家小卖店门口,高停下,并让车开远一点,曹等人便将车开到离高三四十米的地方等。等了十分钟左右,当时已晚上八点多,从舒兰方向开过来三辆车,从卖店门口开过没停。过了一会儿,有个人影过来,后面离挺远跟着一帮人,先过来的人到卖店门前和高骂了两句就动手打了起来,能有一两分钟,对方那个人就倒下了。他后面跟着的人就往卖店这边跑,黄等四个男的也下车,每人拿了一把镰刀迎过去,双方边跑边骂。其到跟前发现对方有八九个人,都拿着棒子,其这方举起镰刀,对方举起棒子,双方对骂了几句,没动手就撤了。黄等人退回到杨某乙车上,高也上车了。在车上张某乙问高用镰刀搂黄什么地方,高说是腿上,杨某乙说赶紧找车让高走。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因黄某某欠其债务一直未还,其于2012年9月14日酒后打电话要钱,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其到田某某的超市买了两把镰刀,又给黄打电话,二人在电话里对骂起来。后黄给其打电话,二人约定到某某打仗。其怕人少吃亏,就给杨某乙(杨某甲)打电话说请他们吃串想让他帮打仗。杨开了一辆面包车,车上拉着张某乙、张某甲、曹某乙(曹某甲)还有两个女的。在吃饭的时候,其说要和黄打仗的事,他们都同意帮忙。过了一会儿,黄打电话说快到某某了,其让曹某乙去田某某卖店买了五把镰刀。其告诉杨等人在车上别下车,一会其自己先先去,后其在路口处等候黄。过了十多分钟,黄坐车过来,其说“二哥,咱俩唠会嗑”,黄说“走,上厂子里唠去”,车就往厂子进。其在小卖店门口站着,并给黄打电话要聊聊,黄在电话里骂他,说话间黄就来到其跟前。黄上前一棒子打其脸部,黄身后长的挺胖挺高的人也上来打起胳膊一棒子,其回头跑时右手持镰刀砍黄腿部一刀。这时杨某乙、张某丙、张某乙、曹某甲他们每人手里拿着一把镰刀下车了,边骂边往这边跑。其看黄躺在地上,黄身后的人都在那拿着棒子,其就又回去找那几个人,双方对骂。这时杨开着面包车也过来了,但没下车,其和张某丙等人便上车走了。后其打电话让徐某某接其去舒兰,在车里告诉徐其把黄用镰刀搂倒了。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9月14日晚,黄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小孩到厂子闹事,让其找几个人去某某帮助助威,其找的付某某、李某某。三人乘出租车道某甲镇卫生院道西,和黄带的两辆车汇合后一起到某甲村。道边停着一台浅色的面包车,车门开着里面有人,再往前十多米远,站着一个穿红色上衣的年轻男子,左手拿着一把镰刀,右手摆手招呼停车。黄的车站了一下,就开到厂子院里,后面的两台车一直跟着。黄从仓库里拿出三个一米多长的锹把,分给其和付某某、李某某一人一把,自己找了一把带头的叉子,把叉子头卸下去了。这时黄接电话,告诉对方等着马上过去。黄对其说“走,跟我过去找他唠唠,不行吓唬吓唬他们。”四人走到来时的道上,看见穿红衣服的男子还站在那,此人对黄说“二哥,你啥意思”,黄说“啥呀,啥意思”,并用棒子怼那个男的前胸一下,那个男的往后躲,黄就又抡棒子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抡起镰刀砍黄,黄就倒下了。这时从西边跑过来四五个男的,手里都拿着镰刀,其和付某某等人拿棒子指着不让他们靠前。这时那台浅色的面包车过来,这些人就都上车走了。后其和黄的家人将黄送到医院,医生说人已死亡。
(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4日15时许,高某某到超市赊了两把镰刀。19时许,曹某乙到超市赊了五把镰刀,记在高某某帐上。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月14日22时许接到高某某电话后接高某某去吉林时,高说砍黄某某腿部一镰刀。高让其开车走土路,到某某道口时被警察截住,高被警察带走。高身穿红色外衣。
(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9月14日晚七点左右,其听见其家小卖店外好像有人在打电话吵吵,晚上九点半其听见小卖店外面有一帮人在吵吵,好像在打仗。打完仗过了一会儿警察来敲门,其出门口看见地上有一滩血。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当天乘其驾驶的出租车从舒兰市来到某甲镇,在路上得知黄某某因债务纠纷约高某某在某某的场子里殴斗,并纠集两车人帮忙。当晚21时许到某某,车开到黄的长内,看见有两辆车,车下站着两个人,黄从车库里拿出三根木棒分给两个人,三人一同出了厂子。后其开车出院看到黄躺在地上,腿被人砍伤。
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有证人高某某、曹某甲、刘某乙、田某某、徐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予以证明,并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且在本案中未实施殴斗行为,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量刑可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朱顺玉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冬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