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4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吴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某甲号拖拉机(后乘坐王某甲)沿舒兰市某甲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某甲路与202国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某乙驾驶的某乙号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王某甲死亡,两车辆损坏。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原因鉴定:王某甲枕顶部颅骨及颅底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为直接死因,交通事故乘坐机动车被撞击抛起摔跌颅脑致损伤为根本原因。

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赵某某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王某乙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和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原因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和检验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分。

审判员  朱顺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小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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