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满族,初中,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代彬清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吉林某甲公司某乙营业所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侵占公司销售饮料货款、货款及礼盒货款总计人民币88 353.00元,后被公司仓储经理和财会等人在查库时发现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于2015年12月1日将此款全部归还。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籍证明、吉林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某乙营业所检查报告、某乙营业所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对账明细、美团货款明细、礼盒到货明细、应补齐发票记录、终端款欠条、收据、谅解书等书证,宣读了证人王某乙、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担任吉林某甲公司某乙营业所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返还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吉林某甲公司某乙营业所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公司销售饮料货款、货款及礼盒货款总计人民币88 353.00元,后被公司仓储经理和财会等人在查库时发现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将此款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
2、被告人户籍信息。
3、吉林汇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某乙营业所检查报告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对账明细、货款明细、礼盒到货明细、应补齐发票记录、终端欠款条,证明被告人共挪用公司销售饮料货款、货款及礼盒货款共计人民币88 353.00元。
5、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12月1日将其挪用公司的资金88 353.00元返还与吉林某甲公司,并取得公司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实:其是吉林某甲公司的财物总监。2015年2月份至8月份王某甲任某乙营业所主任。某乙营业所有独立的营业执照是为了防止当地工商所检查,营业所的所有资产都归公司所有,财务和日常制度管理是公司统一进行管理,王某甲是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王某甲在任主任期间共挪用公司资金88 353.81元,其中贷款73 578.81元,礼盒款2 365.00元,货款12 410.00元。
2、证人李某乙证实:其是公司出纳员。王某甲是公司通化所的主任,负责通化地区饮料销售,王某甲销售饮料的货款要汇给公司。
3、证人于某某证实:其是公司营业所会计,负责查通化等几个区货物账目。王某甲是某乙营业所主任,负责销售,代收货款,向公司打款。2015年7月28日,其和李某甲、赵某某、王某丙到某乙营业所查账,发现王某甲在任职期间欠公司货款73 578.81元,礼盒款2 365.00元。王某甲承诺在2015年8月8日把欠款还清,但至2015年11月12日仍未还。
4、证人李某甲(公司仓储部经理)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于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我是吉林某甲公司的销售总监,法人是李某丙。2014年11月6日我公司开始试用王某甲,12月1日正式录用,任王某甲为通化区营业所主任,负责整个地区的销售。2015年7月,我公司仓储经理李某甲及财会于某某在查库查账中发现,王某甲自2015年3月份以来,利用职务便利,陆续侵占公司货款94 833.00元,侵占房租等费用
6 050.00元,共计100 883.00元。后经李某甲等人找王某甲核对上述费用,王某甲承认侵占公司财物,并在审查报告上签了字,并同意在2015年8月8日前还清。到8月8日后,我们就再也联系不上王某甲。某乙营业所的所有资产都属于吉林某甲公司,采取报账制。以营业所主任的名办营业执照是为了应付工商局检查,便于工作,实质上营业所就是在通化市的销售点。
(四)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我是2014年12月1日应聘到吉林某甲公司柳河项目部,任销售经理一职,大约两个多月,被借调到某乙营业所,负责所内工作,又过了两个月,正式任某乙营业所主任,负责日常的运营管理。文员将货款收上来后交给我,由我交到吉林某甲公司。文员相当于会计,我相当于现金。按汇款制度,当天的货款应当当日汇合公司,如有特殊情况,最迟不超过次日上午。我们营业所的经营流程是,首先由我所向公司报送进货单据,然后由公司配货、发货,我所在接到公司发来的货物后,存到库房,由业务员按公司规定的价格向商户推销,然后把货款拿回交给我,我再汇回公司。公司以我名义开的一张储蓄卡,放到公司,我向这个账户汇款。2015年2月份以后,我手里没有钱,就占用了公司的钱,其中货款73 578.81元、礼盒款2 365.00元、货款12 410.00元,共计88 353.00元,这些钱都用于生活花销了。2015年7月31日,公司会计来所里查账,发现账面上少了十万元左右,我就辞职不干了。
本院对全案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乙、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籍证明、吉林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某乙营业所检查报告、某乙营业所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对账明细、货款明细、礼盒到货明细、应补齐发票记录、终端款欠条、收据、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吉林某甲公司某乙营业所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在案发后及时将赃款退还,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朱顺玉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冬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