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赵花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故怀疑其妻子宁某某与其哥哥张某乙在某某街某某小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使用钢筋将该房防盗门撬开。张某甲入室后对室内物品进行大量翻动,被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在派出所,民警在张某甲的衣服兜内搜出赵某某的手表一块、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的防盗门修复价值850.00元人民币。后对张某甲尿液进行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相关书证,出示了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怀疑其妻子与其哥哥在某某街某某小区室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使用钢筋将该房防盗门撬开,该房居住人为吉舒街居民赵某某。张某甲入室后对室内物品进行大量翻动,被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在派出所,民警在张某甲的衣服兜内搜出赵某某的手表一块、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的防盗门修复价值850.00元人民币。后对张某甲尿液进行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 7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综合材料、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案件的提起、到案的过程以及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2、户籍证明。
3、被害人赵某某家被撬照片。
4、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证实被损毁防盗门修复费用为人民币850.00元。
5、舒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采取张某甲的外裤稀释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6、谅解笔录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 7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7、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12月1日下午4点左右,我同学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家门被撬了,我就回家了。到家看到几名警察,张某甲说我跟他媳妇有不正常关系,说他媳妇把东西搬我家来了,我说我不认识他媳妇,他说完把床底下的东西拿出来说是他媳妇的东西。房间里翻得很乱,之后警察把他带走了。防盗门被撬坏了,损失大概1 000.00多元。
8、证人徐某某证言:2015年12月1日下午,我到我家一楼时看到张某甲楼上楼下走,精神不太正常,好像找什么东西,后来就去撬101室的防盗门,我报的警。
9、证人张某乙证言:其为瓦匠,证实修复防盗门大概需要的费用。
10、证人孙某某证言:其为门业老板,证实修复防盗门大概需要的费用。
11、证人康某某证言:2015年12月1日其看见张某甲在其居住的小区楼道内光着脚,看上去不怎么正常,张某甲说自己的媳妇和一楼的一个男的有不正当关系。
12、证人张某乙证言:其是张某甲的哥哥。案发时的房子和我没有关系,张某甲吸毒后就去家里又作又闹,还怀疑这个怀疑那个。
1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是2015年12月1日下午一点多撬的赵某某家的房门。当时我看见我媳妇从我大舅哥的车上下来,进了赵某某住的屋,我敲门没人开。我当时着急找媳妇,就上旁边四单元一楼外面阳台上拽下来一根钢筋,这时我看见我媳妇在三单元一楼左边那家窗户露头了,我就又回去拽了一根钢筋。我先敲101室的门,没人开,之后我就用钢筋把门撬开了,我进屋看见屋里没人,我就出去了,给派出所民警马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我说我找到我媳妇了,过了一会儿马某某和另一个民警来了。我当着他俩的面把101室屋里的一块手表、一个手机、还有几张卡揣我兜里了,我还说这是我哥张某乙的东西。过了一会儿派出所又来了几个警察,房主赵某某也回来了,警察把我带走了。
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案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世勇
审 判 员 张春阳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