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 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赌博被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12年11月16日,因犯赌博罪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无职业,现住舒兰市和谐家园1号楼3单元303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代理检察院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政杰、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在舒兰市某室设立赌场。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组织王某甲、张某某、赵某某等十余人在其设立的赌场内以推筒子(麻将一至九饼比大点,每把牌下注十元、几百元至上千元不等,牛某某、王某乙按一百抽十比例抽取红利)的赌博方式聚众赌博。2016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再次组织聚众赌博时,被舒兰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舒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证明、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是春节前夕联系亲友同事之间的赌博,范围较小,时间较短,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在某室设立赌场。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组织王某甲、张某某、赵某某等十余人在其设立的赌场内以推筒子(麻将一至九饼比大点,每把牌下注十元、几百元至上千元不等,牛某某、王某乙按一百抽十比例抽取红利)的赌博方式聚众赌博。2016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再次组织聚众赌博时,被舒兰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 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证实赌场情况。
2、舒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违法行为人王某甲等人因在王某某、牛某某开设的赌场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案件提起、到案经过,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组织聚众赌博时,被舒兰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4、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经历。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
6、舒兰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
7、证人王某甲证实:2016年1月28日我把车还给王某某,牛某某和我说,中午一起吃饭,我麻将馆今天开业,你们去捧捧人气。吃完饭后我跟他们一起去麻将馆,牛某某张罗成局,小国坐庄,开始推麻将,我上去押了几把,一共三十六张牌,每人两张牌跟庄家比大小。开始玩的有薛某某、宫某某、王某乙、小国我们五个,玩了半个小时我输了50.00元。后来李某甲、刘某某、李响他们三个来了,刘某某坐庄,后来李某甲坐庄。我家里有事玩了一会就走了。2016年1月29日,牛某某打电话叫我去吃鱼,吃完饭牛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王某乙、姜德志我们回的麻将馆,不一会赵艳军领了三个朋友来了,赵艳军坐庄开始玩,我们吃饭这几个人除了王某某、牛某某都上去玩了。玩了半个小时,刘某某、李某甲、小国、俞某某、宫某某都来了,都参与赌博了。这两天都是牛某某和王某乙按百分之一的比例抽赢家的钱。
8、证人张某甲证实:2016年1月29日下午两点半左右,我碰见王某某,王某某和我说他媳妇整个麻将馆,让我上那玩去。王某某开车把我拉到赌博的地方,我进屋看有二十多个人围着一张桌子玩呢,我看了一会押了两笔,第一把赢了50.00元钱,第二把输了50.00元钱。王某某媳妇和一个二、三十岁男的在赌局上抽红,谁赢了100.00元钱抽10.00元钱。
9、证人刘某某证实:2016年1月28日下午,王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他的赌局,我去那玩了半个多小时,任意的押几门,每把几十块钱到几百块钱不等,我赢了八、九百块钱。2016年1月29日下午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没事去他麻将馆溜达溜达,我就打车去了。我玩了大概半个小时,一直没当庄,都是任意的押其它三门,大概得有十多个人。一把最多赢了三、四百块。输一把最多也就二、三百块钱。
10、证人宫某某证实:2016年1月29日下午2点左右,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这成局了,你来玩吧。我开车到狗街路口,王某某给我领到民安小区一个楼里,我玩了一会把钱输没了,我从王某某那拿了2 000.00多元,又输了1 000.00多元,之后我就开始坐庄,赢了2 000.00多元。参与赌博的有李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其他的我不认识。昨天下午3点多,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这成局了,来溜达溜达,意思是让我去玩去。我开车去狗街路口王某某来接的我,我俩一起去的今天这个赌局的地方,一个挺大岁数的坐庄。我先看了一会,开始下注押的,赢了10.00多元钱。王某某赌局是100.00元抽10.00元钱,我不认识抽红的这个人。
11、证人王某乙证实:2016年1月27日,牛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那帮忙,一天给我100.00元钱。2016年1月28日下午1点左右,在牛某某狗街的贷款公司吃完饭,牛某某带着我和薛春阳、姜德志、姜桂香去的民安小区10号楼3单元103室。过了半个小时,王某甲和公司的人来了,王某甲说玩一会,牛某某给了我60.00元钱让我凑个手,姜德志我们三个人推饼子,就是麻将一饼到九饼,四门,一门两张牌,庄是一门,其余三门随便押,最大是对饼子,十为零点。过了一会陆续来了十多个人,我就不玩了,他们在桌上玩。开始庄推200.00元钱、300.00元钱,后来人多了涨到500.00元钱,牛某某在旁边抽钱,谁押赢了抽百分之十的钱。4点多的时候,牛某某累了,让我抽,我抽了能有一个小时,这帮人就散了,牛某某给了我100.00元钱。2016年1月29日11点多,牛某某让我去公司,吃完饭后,牛某某让我和薛春阳先去麻将馆,我和薛春阳到了十多分钟,牛某某、姜某某、薛某某、王某甲来了,之后陆续来人了,来的人在桌子上玩,牛某某抽钱,抽了半个小时,牛某某总接电话,牛某某叫我抽钱,我抽了一个多小时警察就来了。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赌博的场所是牛某某2015年3月份租的,麻将机是牛某某去选的,是我联系送货的人送到这个房子的,台面是牛某某按麻将机尺寸在建材城订制的,是为了参赌人赌博时方便才做的放大台面。这个赌场是2016年1月28日下午开始玩,29日下午4点多被警察查获了,两天参赌人员一共二十人左右,都是我和牛某某给打电话让来捧场的。刘某某、宫某某、赵艳军都是给我打电话时,我跟他们说我媳妇在民安小区整了个赌局。2016年1月29日下午,我开车在县医院附近碰见张某甲,我说我媳妇整了个赌局,上我那玩玩去,我就把他送我那赌局去了。参赌人员是通过推麻将形式进行赌博的,就是把一副麻将三十六张饼子挑出来用麻将机进行洗牌,庄家掷骰子,发四门牌,每门两张,三门牌与庄家比大点论输赢,对九饼最大,十点最小。参赌人员押钱10.00元起,300.00元封顶,锅内不得超出庄家押的500.00元。我和牛某某按每把牌赢钱的百分之十抽红,都是牛某某和王某乙抽的,抽了多少没告诉我。
13、被告人牛某某供述:开赌局的房子是我租的,我在里面添置了两台普通麻将机,我为了供参赌人员推麻将用,我特意让卖麻将机的人调的张数,调完后麻将机现在只能洗麻将的饼子。挑选麻将机是我去的,送货的时候是王某某去的,麻将机放大的台面是我去建材城按麻将机的尺寸订做的,为了放赌时能多坐几个人。参赌人员是通过用麻将机推饼子进行赌博的,就是发四门牌,一家坐庄,其他人随意往三门牌上押钱,大点为赢,对九饼最大,十点最小,在10.00元至500.00元之间随意押。这个赌局基本上是我负责,王某某帮我张罗张罗来这玩的人。我让王某乙帮我抽红,按百分之十的比例抽,我一天给他100.00元工资。我是28日下午开始干的,29日下午被警察抓了,总共没抽上2 000.00元钱,来的人都是我们打电话叫来捧场的。
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案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舒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开设赌场之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同,不分主从。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已退还的违法所得一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世勇
审 判 员 张春阳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警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