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银灰色普通客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富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龙小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8mg/ml。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外,并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测试照片、指认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邹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建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楠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