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江、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分别以林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的名义在长春市某某局登记注册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实体根本不存在),同时,在长春市某甲银行申请办理了三台POS机。为方便刷卡,被告人林某某又以林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的名义在长春市某乙银行、长春市某丙银行设立银行账户与三台POS机进行捆绑。被告人林某某在舒兰市区内利用其租赁的两处门市房和自家的机动车内大肆招揽信用卡用户进行刷卡套现、垫还业务,从中收取手续费。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利用POS机进行刷卡套现、垫还业务,非法经营数额达2 404 340.10元,违法所得19 625.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案件提起、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记账本、交易明细、电话查询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以及pos机、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用户进行刷卡套现、垫还业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分别以林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的名义在长春市某某局登记注册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同时,在长春市某甲银行申请办理了三台POS机。为方便刷卡,被告人林某某又以林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的名义在长春市某乙银行、长春市某丙银行设立银行账户与三台POS机进行捆绑。被告人林某某在舒兰市区内利用其租住的两处门市房和自家的机动车内大肆招揽信用卡用户进行刷卡套现、垫还业务,从中收取手续费。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利用POS机进行刷卡套现、垫还业务,非法经营数额达2 404 340.10元,违法所得19 625.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经营一案由民警在办案中发现并将其抓获。

2、户籍证明。

3、POS机、网银终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记账本等,证实非法经营的详细过程及违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4、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5月26日,我着急用钱,我就打电话给林某某,林某某说让我去林业局找他。我在林某某那刷了几万之后,他把钱转到了我父亲的卡里,具体是哪个银行的卡我记不清了。

5、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从2013年11月份开始,从事信用卡套现、垫还。我在浴池旁边租了个门市,一边卖手机电池什么的一边进行信用卡套现、垫还,在那大约干了几个月,因为房子到期了,我就没有固定地点了。因为我的POS机是无线的,谁找我刷信用卡,我就和人家约定个地点刷卡套现。最近我在舒兰市一个门市里给人刷卡,这个门市是我一个叫赵某某的朋友开的,我一边给他干活一边刷卡。我用三台POS机刷卡套现,POS机是我在长春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办理的,当时我用我朋友高某某、孙某某以及我的身份证申请的。套现10 000.00元收取100.00元手续费,垫还10 000.00元收取120.00元手续费,我总计获利19 625.00元。

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案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记账本、交易明细、电话查询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以及POS机、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用户进行刷卡套现、垫还业务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全部返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林某某已退还的违法所得19 6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世勇

审 判 员  张春阳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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