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新春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末至2012年初,两次在舒兰市某某镇以每克700.00元和800.0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卖给方某某3可甲基苯丙胺;于2013年4月至10月间,五次在舒兰市某某镇和蛟河市卖给张某乙甲基苯丙胺14克;于2013年2月至9月间,在舒兰市某某镇杨某某浴池容留张某乙吸毒4次;于2013年2月在舒兰市某某镇杨某某浴池容留薛某某吸毒1次。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17克;容留他人吸毒5次。

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和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方某某、张某乙、薛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并出示了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户卡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供认,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朋友从中介绍,并未牟利。对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冬,在舒兰市某某镇路口介绍方某某在李某甲手中以1 6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于2012年2月,在某某镇杨某某浴池以7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方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于2013年11月初介绍张某乙在李某甲手中以5 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于2013年4月至8月间,四次在舒兰市某某镇杨某某浴池卖给张某乙甲基苯丙胺4克;于2013年2月至9月间,在舒兰市某某镇杨某某浴池容留张某乙吸毒4次;于2013年2月在舒兰市某某镇杨某某浴池容留薛某某吸毒1次。且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李某甲贩卖毒品。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贩卖甲基苯丙胺7次17克;容留他人吸毒5次。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舒兰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2、扣押物品清单。

3、毒品检验报告。

4、被告人户卡信息。

5、证人方某某证言:我在张某甲手中买过六次冰毒,共计9克。第一次是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给张某甲打电话要两大包冰毒(2克),他说两包1 400.00元,让我到浴池找他,我把钱给他后,他不知给谁打的电话,过一会他又接了个电话,然后他就下楼了,我在包房等他,不一会他上来给我一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里面有两克。第二次是2011年入冬左右的一天晚上,我毒瘾上来了,打电话找张某甲让他给我整点冰毒,他带我找到他的一个朋友叫李某甲,我们在某某镇路口,李某甲给我两克冰毒,我拿出1 600.00元钱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又把这钱交给李某甲。第三次是2012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给张某甲打电话要一克冰毒,他让我到浴池,他打电话找人来送冰毒,他下楼取完冰毒给了我,我给他700.00元钱。第四次是2012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浴池包房内,我花700.00元钱从他手里买了1克。第五次是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浴池包房内从他手里买了两克冰毒,共计1 400.00元钱。第六次是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浴池包房我从他手里买了一克冰毒,给了700.00元钱。

6、证人薛某某证言:我从张某甲手中买过两次冰毒,一共约一克左右。第一次是2012年2月份,我在浴池二楼的包房内和张某甲吸了大约0.3克的毒品,之后我问他还有没有了,他让我把剩下的大概0.7克拿走,我给了他600.00元钱。第二次是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给张某甲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然后我们在浴池楼下,他给了我一小包,我给了他400.00元钱。此外,我还知道张某乙分别于2013年4月和2013年5月在浴池从张某甲手中买过两次冰毒,是我开车拉着张某乙去的。

7、证人张某乙证言:我从张某甲手中买过十次冰毒,共计19克。2012年入冬至2013年7月份,我分8次在浴池从张某甲手里买了8克冰毒,每克800.00元。第九次是2013年10月份,我给张某甲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他让吉林跑线车给我捎来1克,这次我没给他钱,因为2013年9月,他向我借了6 000.00元钱要在吉林租房子,后来他跟我说还不上了,给我整五克毒品。第十次是2013年11月初,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现在不宽裕,要是有钱我朋友从南方回来就能整点货(冰毒)还便宜”,过了四五天,他又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快回来了,能整来便宜货,一克五、六百左右,让我整钱。我借了5 000.00元钱打到他给我的卡号里。我们这十次交易过程,董某某见过两次。2013年2月至5月,我和张某甲在浴池一起吸食毒品五次。

8、证人董某某证言:2013年6、7月份至8月份,张某甲两次在浴池卖给张某乙两包冰毒。

9、证人杨某某证言:张某甲是从2012年3、4月份在我浴池打工的,主要帮我经营浴池,我供他吃住。2012年秋或冬,方某某和张某乙曾分别找我买毒品,我让他们给张某甲打电话。

10、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和李某甲是朋友,认识两年左右,我知道他贩卖毒品。我一共帮着联系购买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1年刚入冬(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方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整两克冰毒,我就给李某甲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后来我和方并到某某镇十字路口找的李某甲,见面后他对我俩说:“就这些东西了,不到两克,你就给1 600.00元得了”,然后方某某就给李某甲1 600.00元钱,我和方某某就走了。第二次是2012年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方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整1克冰毒,我就给李某乙打电话得知他有,我让方某某到浴池来找我,他给我700.00元钱,我拿着这700.00元钱到李某乙那取了一包,回到浴池给的方某某。第三次是2013年11月初,李某甲到吉林我租的房子找我,在聊天的时候我提出拿15 000.00元钱让他进货,当时我没说进货以后怎么办,但我心里的意思是谁能卖出去谁卖,卖不出去就自己留着抽了。我最初的目的就是想挣点钱,我知道李某甲能整来冰毒,贩毒挣钱快,所以我就想入点股。过了两天我也没凑到钱,正好当时我的一个朋友叫张某乙,他平时吸毒,我就跟他提到我一个朋友能整来冰毒,你给我拿5 000.00元钱,我让我朋友(李某甲)给你整十克。当时张某乙同意了,然后我给李某甲打电话要来他的银行卡号并把这事告诉了李某甲,过了两天张某乙就把钱汇到李某甲的卡里了。之后张某乙总催我要钱,我也没钱还不上,于是2013年11月9日早上5点左右,我打电话给李某甲他关机了,大约8点左右我开车到某某镇李某丙家,找到李某甲,他说他也没钱,但有冰毒。我就给张某乙打电话说“我找人要钱还你钱,他没钱,给你东西行不行”,张某乙同意了。然后我把这十克冰毒用茶叶袋装着,找了一辆出租车,说是茶叶让司机捎给张某乙。我从中并未牟利,因为我已经不想和李某甲一起贩毒挣钱了,我给张某乙10克冰毒就当做帮朋友忙了,而且我也想帮李某甲挣点钱。此外,2012年2月份我和薛某某在浴池的包房内吸食冰毒1次,于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在浴池包房内和张某乙吸食冰毒4次。

本院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方某某、张某乙、薛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舒兰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和容留他人吸毒,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辩称其与方某某、张某乙是朋友,是帮忙介绍从李某甲处购买毒品,并未从中牟利,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李某甲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 000.00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拘役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85 00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 2022年 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钰霞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葛丽莎

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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