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舒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满族,高中文化,医生,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湛智利,舒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湛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某甲公路由舒兰向某乙方向行驶,当行至某丙处时,与齐某某驾驶的小型专用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齐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

并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故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案件提起、办案说明、侦查终结、户口信息、综合材料、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纪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3 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钰霞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张春阳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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