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舒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面包车沿某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某乙处时,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由李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甲以及坐在面包车副驾驶座上的受害人高某某(被告人妻子)受伤,受害人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舒兰市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信息、户卡信息,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现场照片、法医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丽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昭
